牟卫鹏:浅论变更强制措施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以羁押必要性审查为视角
羁押必要性审查
新刑诉法首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对此给予厚望,期待这一制度的建立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羁押率过高、羁押时间过长的痼疾。然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本文作者试图以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之争议为切入点,从点入手,由点到面,究其问题,研其成因,继而以羁押必要性审查为视角,提出辩护律师在变更强制措施辩护中应发挥的积极作用,以期强制措施类的辩护能成为辩护律师在个案辩护中的有利武器。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制措施;刑事辩护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一押到底、一捕到底”的现象十分突出。据《中国法律年鉴》数据,自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10年里,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0%。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研究员但伟对全国20个基层检察院从2004 年至2009年5年的逮捕率和羁押率进行统计发现,这一数字全部在90%以上。 此外,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中关于近 10 年逮捕的数字统计,逮捕率平均在85%以上,从捕后结果看2007 年——2009 年平均1.2%的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 而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4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7 9615人。 逮捕率、羁押率长期居高不下,看守所常“人满为患”,如此现状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令人唏嘘的是,出于司法惯性,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办案机关基于不合理的考核机制、避免国家赔偿等因素,更不敢轻易做出无罪释放的决定,甚至连定罪免刑都举步维艰,律师圈里经常有流传“人一旦被逮捕,无罪释放就绝不可能”的戏言。
为破解“一捕到底、一押到底”在刑事诉讼中的常态。同时,“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式确立。
一、“侦监部门与公诉部门主导,监所检察配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之不合理性
为破解“一捕到底、一押到底”在刑事诉讼中的常态。同时,“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式确立。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之主体争议
检察机关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多个内设部门,这些部门间应如何进行分工,由哪个职能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最为合适,理论界与实务界莫衷一是,主要观点如下:
1.侦查监督部门应成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前提是逮捕权的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质是逮捕必要性评估在侦查羁押、审前羁押和审判羁押阶段的延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础依据是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侦查监督部门对上述情况最为熟悉,故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由其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亦最为经济。 当前大量羁押主要是由于逮捕后而致,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仍然为检察机关的批捕部门。 不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统一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既节省审查时间,又能保证公、检、法及检察机关内设各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这种权力分配模式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是目前可供选择的最佳方案之一。
2.监所检察部门应成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从被逮捕到二审生效这段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里都处于驻所检察室的监督范围内,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本就是法律赋予其的职责。 监所检察部门只负责大墙内的人权保护和监管秩序,不参与诉讼活动,没有部门利益冲突。 只有监所部门可以全过程、不留空白地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践经验表明,选择监所部门作为第九十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是在现有职权体系中落实第93条的唯一可行方案。
3.应当分阶段由各业务部门分别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负有诉讼监督职责,分别承担批准( 决定) 逮捕职能和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职能,对各自诉讼阶段案件的事实、情节、证据、犯罪性质、罪行轻重、社会危险性和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熟悉,也便于利用各自的办案时机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对看守所未决羁押活动、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熟悉掌握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诉讼阶段转换、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社会关系变故和羁押现实表现,正好可以弥补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相关信息来源,辅助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实践操作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检察院内部采取“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主导,监所检察配合”的模式。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我见
作者认为,“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主导,监所检察配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相当的不合理,应予以调整。
首先,公诉部门不应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公诉部门的职责是指控犯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在看守所,完全掌握其自由,最大限度的降低了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诉讼进行的可能性,也能够随时审讯,防止脱逃。为了方便工作,减少风险,案件经办人往往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考虑,由公诉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将可能影响审查的客观公正。而客观公正正是执行该制度的前提。 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仍由公诉部门继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强烈的追诉心理难以在审查中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从而直接影响审查效果。 换言之,公诉部门承担着控诉职能,在追究犯罪的倾向下得出的审查结果让人难以信服,影响审查结果的公正性。
其次,侦查监督部门也不适宜成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是一个对批准逮捕进行审查的部门,其客观中立性只是在审查逮捕这个阶段具备,当逮捕决定做出以后,这个客观中立性就不存在。 且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面临着追究犯罪、督促案件侦破的压力,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倾向于维持羁押,批准侦查机关提出的延长办案期限的申请也较为乐意,即使辩护律师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检察机关也会较为严苛地对待。
因此,作者赞同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理由在前文已作阐述,故不再重复。
二、辩护律师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困境及应对策略
研读上文,我们不难看出,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仍存在“自导自演”的阶段,即“我一边批准逮捕,一边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我一边提起公诉,一边做羁押必要性审查”,难以有相对客观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查。遗憾的是,目前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采取的也是这种“自导自演”的模式。基于目前特殊的审查模式,实践中,律师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中,面临着各种现实的问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取保候审间的关系
老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条件的,依然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从本质上而言,办案单位仍就羁押必要性进行了审查。基于此,实践中,对羁押必要性与取保候审间的关系产生了不同的认识。本文作者在办理某批捕后的盗窃案中曾遭遇,当侦查监督部门驳回辩护律师提交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侦查部门与之后的公诉部门,就拒绝再次接收辩护律师的取保候审申请,原因在于,侦查监督部门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不存在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因此,再次对取保候审进行审查已无意义。且,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取保候审本质上都是变更羁押措施,两者选其一即可,不必重复。按此观点,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取保候审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关系,提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就不能提取保候审,说了取保候审就无需再讲羁押必要性审查。更为严苛的是,一旦羁押必要性审查被驳回,就不能再就案件提出取保候审。作者认为,这一观点,荒谬之极。
辩护律师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不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变更,且在未申请取保候审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有可能被变更强制措施,此其一;其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个时间段内是否适合继续羁押进行审查,而羁押适宜情况是随着案情进展不断发生变化的,此时尚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下一阶段也许就应变更强制措施,若因一时一刻的案情就否定之后的申请,显然不合法理;最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启动取保候审,然取保候审的启动途径不单单只有羁押必要性审查,两者并不冲突。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不确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明确了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但却唯独没有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本文作者就曾遭遇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投送无门的情况。向侦查监督部门提交,侦查监督部门认为案件已过侦查阶段,他们管不着了。向公诉部门提交,公诉部门认为,案子尚未到审判阶段,他们不宜过早介入。向监所检察部门提交,监所检察部门认为,他们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方式是“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不能依辩护律师的申请启动。最后,辩护律师只能折衷向公诉承办人员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作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那无论案件在哪一阶段,辩护律师均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只是细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因此,在审查案起诉阶段,无论辩护律师向哪一部门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承办部门都应接收并依法作出处理。
(三)审查期限、范围不明确
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在收到辩护律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多久时间内予以回复?对此,目前尚无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也是操作不一,有长有短,甚至有的办案单位认为,只要在案件审限到期前回复都算合理期限。至于回复的方式,则更加千奇百怪,有的办案单位以电话的方式通知辩护律师,有的办案单位是开具类似“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格式的文件,还有的则干脆不回复律师。作者认为,业务部门在收到辩护律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宜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为妥。
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有学者认为,应审查轻微刑事案件,包括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数额不大的侵财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司法实践中,调?发现检察机关主要针对如下类型的案件或者被羁押者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1)可能达成和解或者谅解协议的案件;(2)未成年人、盲聋哑人、60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案件;(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案件;(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认罪且可能判处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的案件;(6)具有自首、立功、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 作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及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都是不合适的,与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初衷也是背道相驰,极不可取。立法者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初衷是减少司法实践中普遍发生的“够罪即捕、一捕即压、一捕到底”的现象,而轻微刑事案件往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期也较为短暂,真正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反而是那些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这其中又以经济类刑事案件居多,这类案件由于涉及到民刑交叉、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难以界定等各种原因,久拖不决,更需要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本文作者曾协助办理一诈骗案,历经两次上诉,两次发回重审,耗时近四年,最终因羁押时间过长,难以做出无罪判决,只能实报实销。因此,作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侧重点应放在重大疑难且争议巨大的案件上。
(四)缺乏救济性措施
有权利必有救济。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试行)》,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提高认识,积极推进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检察机关都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理由和依据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理和解释,以获取诉讼当事人的信赖和尊重,提高检察公信力。但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都没有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救济程序。换言之,目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就是“一锤子买卖”,行就行,不行就不行。实践中,当辩护律师提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异议时,检察机关多以“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 为由拒绝复议,甚至有的业务部门在驳回辩护律师第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就不允许辩护律师再次提出。因此,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对继续羁押决定提起复议乃至申诉的权利。
三、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看变更强制措施类的辩护
某种程度而言,辩护律师工作效果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当事人强制措施的变更。由此,近年来,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占律师辩护工作的分量越来越重,所起的效果也越发明显。
(一)强制措施的变更可以体现辩护效果
一旦当事人被羁押,其家属聘请律师最关心的问题,无非就是“人什么时候可以出来”,大多数当事人都不精通法律,他们关注的重点并不是律师具体做了哪些实质性的工作,而是律师怎么才能把人“捞出来”,什么时候能把人“捞出来”,被羁押的当事人也非常关注自己什么时候可以“出去”,辩护律师不能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这种要求过分苛责,所处的身份与环境使然。因此,出于展示辩护效果的角度而言,辩护律师积极参与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可以很好的体现辩护效果,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为接来下相关工作的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强制措施的变更有力于促进实体辩护
不可否认,实践中,司法惯性仍普遍存在且占据较为重要的地位,大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等候审判。从“看守所”直通“监狱”的状况比比皆是,成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常态” 。出于不合理的考核机制、国家赔偿、社会稳定等因素影响,当事人一旦被逮捕,或者被长期羁押,则其获取无罪或较短刑期刑的可能性就十分渺茫。本文作者的参与办理的多起案件,就因羁押期限过长,难以获得较为满意的判罚。因此,从减轻承办人员压力,减少无罪、轻判阻力的角度而言,辩护律师积极参与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可以很好的促进案件取得一个较为满意的处理效果。
(三)辩护律师在变更强制措施辩护中应注意的事项
基于共同的司法土壤,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践中遭遇的困境也同样发生在申请变更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类的辩护中,窥一斑而见全豹,实践中,变更强制措施类的辩护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1.熟悉法律规定
新刑诉法规定,只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时规定,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才的有羁押必要性,言下之意,十年以下的,则无强制的羁押必要性。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等相关规定,有必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由有: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5)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6)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7)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8)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9)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10)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司法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的决定往往要比法律规定的严格很多,一般要达到以下条件方可取保:认罪态度好;涉及罪刑较轻;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事实清楚,没有余罪等,因此辩护律师在进行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过程中,既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提出申请,同时又要联系实际,这样才能做到事半功倍。
2.选择合适的时机
辩护律师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取保候审的申请,都需要相应的理由,如果选择的时机不恰当或理由不充分,往往就会遭到办案单位的拒绝,从而降低了再次申请并获准的可能性。因此,选择的时机非常重要。如果是一个刑拘期为三十七天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刑拘第三天就提出取保候审,那么承办单位必须在刑拘的第六天前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而往往因案情复杂,办案机关在短短六天内尚不能对全案作出充分的调查,为了避免当事人不在羁押状态对侦查造成阻力,因此其往往会作出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一般而言,侦查机关经过近一个月的侦查,对犯罪事实已经基本查清。但是,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具备取保候审条件,也有可能会囿于之前出具的不同意取保决定而不再同意取保,从而使嫌疑人丧失取保良机。因此,在刑拘期限为三十七天的案件里,在刑拘后二十五至二十七日时提出取保候审为最佳时机。
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也因视承办人阅卷情况而定,一般在承办人员阅卷完毕后一周左右内提出较为适宜,此时承办人员已充分阅卷,对案情也有了较为详细的了解,适宜作出相关决定。若提之过早,案情不熟悉,难以做出判断。若提之过晚,相关决定已作出,不便更改。当然,提出的时间并不绝对,要因案而异,因人而异。但作者建议,可以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若承办人员拒绝后,再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
3.加强与承办人沟通,积极创造相应条件
强制措施的变更,某种程度上而言是承办人酌定的权利,加强同承办人的沟通,有利于及时了解案件实时动态,掌握案情发展的第一手资料,便于及时调整辩护策略。同时,辩护律师应借助法律法规及刑事司法政策,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创造相应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故在因民间纠纷产生的轻微故意伤害等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积极促成双方和解,争取强制措施的变更。当事人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的再教化,可以避免加害人的犯罪标签化,因此加害人有真心达成和解协议的心愿;当事人和解能够满足受害人的报应情感,有利于实现受害人的赔偿心理,同时也符合受害人的利益预期,因此,受害人能够接受公诉机关对加害人的从宽处理结果,诉讼活动也会因此顺利推进。 综上,一旦取得和解,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阻力就减少,容易获得批准。
四、结语
俗话说的好“屁股决定脑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设立之初,将检察机关作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就使得实践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难以做到客观公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其进步性不言而喻,但任何一个制度都需要良好的土壤,不幸的是,当下的司法环境,尚不能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提供一个良好的舞台。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在我国这样特殊的司法环境中,被赋予了特殊的意义,然我们从更深层次的角度分析,当事人及辩护律师对变更强制措施的热衷,恰恰从另一层面反映了目前我国羁押措施种类单一,羁押制度设置不合理的现状。
律师是一门实践性行业,辩护工作更是对实践的探索,我们不能抱怨立法的不公,司法的偏颇,唯有在不公的司法制度中尽可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坚信,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辩护律师的辩护重点将更多地转移到实体层面,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法律的理解适用,继而让当事人接受最公正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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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1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0.第六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六)羁押期限届满的;(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21.徐宗新:《刑事辩护实务操作技能与执业风险防范》,法律出版社,2014年7月版。
22.崔杰、王冬:《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适用—以当事人和解制度为切入点》,《中国检察官》2013 年第3 期。
牟卫鹏 简介:
职务:专职律师 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教育背景:桂林电子科技大学, 法学学士。社会职务:杭州市律师辩论队副秘书长。所获荣誉有:2014年杭州市首届律师事务所辩论大赛团体冠军;《浅论变更强制措施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以羁押必要性审查为视角》一文获得首届杭州律师论坛刑事分论坛三等奖。执业经验:求学期间多次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刑事审判第一庭、执行庭、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实习。毕业后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工作,参与办理各类案件五十余件。曾办理或参与办理的重大案件有:吴某盗窃抗诉案;徐某贩卖毒品从轻处罚案;乐某网络开设赌场案;李某聚众斗殴从轻处罚案;郑某现货诈骗案;毛某盗窃从轻处罚案;陶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案;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任某故意伤害上诉案;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
来源: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