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美国刑事在押被告人在羁押场所,大都穿着橘红色的识别服。美国并没有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对刑事在押被告人的法庭着装作出规定。但是,存在相关的判例,例如威廉姆斯案,此案虽然距今已有近四十年,但是,该案的裁判意见及其背后的法律精神,仍然具有相当强烈的现实意义。
哈里·李·威廉姆斯案的基本情况
1970年的某一天,哈里·李·威廉姆斯(Harry Lee Williams)去他之前住过的公寓大楼拜访一位朋友,刚好碰到房东,两人因为威廉姆斯拖欠的房租而发生了争吵。随着争吵的升级,两人发生了打斗,威廉姆斯拿刀多次捅刺房东的脖子、背部和腹部,致使房东重伤。
威廉姆斯受到指控而被羁押,在监管羁押场所,威廉姆斯穿着识别服。由于无法提交保释金,直到一审开庭时,威廉姆斯都不得不待在监管机构。
开庭之前,威廉姆斯知道案子要开庭了,就向负责看管他的狱警提出申请,要求穿着自己的便服出庭受审,但没有获得狱警的同意。在陪审员资格审查时,威廉姆斯的律师也提到了威廉姆斯的识别服问题。不过,在开庭之前或开庭之时,威廉姆斯及其律师都没有向法庭申请拒绝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因此,威廉姆斯在德克萨斯州哈里斯郡出庭受审时,仍然穿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虽然在此审理的刑事在押被告人一般都穿着识别服,但是,也没有证据表明,刑事在押被告人申请穿着便服出庭受审,遭到过法官的拒绝。
在初审法院,陪审团认定威廉姆斯构成攻击和恶意意图谋杀的犯罪。德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维持了定罪判决。之后,威廉姆斯申请人身保护令,要求无罪释放,理由在于,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被强迫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违反了正当程序。
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受理了威廉姆斯的申请,但判决认为,刑事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穿着识别服固然不公平,但这种错误是无关紧要的。官司最终打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批准调卷令后,于1976年3月3日作出了司法意见书。联邦最高法院以6:2作出判决,尽管威廉姆斯明确意识到自己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但没有及时向法庭表示反对,因此,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虽然违反了正当程序,但属于无害错误,最终驳回上诉。
当年的大法官伯格、斯图尔特、怀特、布莱克蒙、鲍威尔、伦奎斯特持有多数意见,其中,鲍威尔、斯图尔特持有附议意见,布伦南、马歇尔持有异议意见,史蒂文斯没有发表意见。
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多数意见撰写了司法意见书。伯格首先认为,法院应该尽量审查任何一个程序是否侵犯了刑事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刑事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穿着识别服,对陪审员定罪有什么重大影响,但是,在对抗主义模式下,无罪推定必然要求被告人不得被迫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同时,相对于获得保释的刑事被告人可以穿着便服出庭而言,刑事在押被告人穿着识别服出庭是一种不公平的区别性待遇。
伯格接下来指出,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之前审理托马斯诉贝托案(Thomas v. Beto),赫尔南德斯诉贝托案(Hernandez v. Beto)等时,并没有作出判决认为,刑事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穿着识别服的一律无效,而是确立了无害错误原则。其他法院的判例也大致与此相同。因此,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刑事在押被告人被迫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这违背了其自主意志。此处的焦点是强迫,理由很简单,不时有刑事在押被告人选择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希望博得陪审员的同情,这成为了一种辩护策略。自由着装既然成为刑事在押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而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那么,被告人及其律师就必须向法庭就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提出明确的反对。
具体到本案中,伯格认为,威廉姆斯及其律师没有在开庭之前或之时向法官提出反对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在哈里斯郡法院开庭时,刑事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穿着识别服是惯例,在对抗主义模式下,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没有义务询问其是否提出反对。总之,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国家不能强迫刑事在押被告人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但是,如果被告人及其律师没有向法庭提出反对,不论基于什么原因,就足以使导致违宪的强迫实际上无效了。
鲍威尔撰写的附议意见认为,刑事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穿着识别服违反了宪法,但在两种情况下不影响定罪,一是被告人放弃行使该权利,二是被告人犯了“不可原谅的程序性不作为”,即没有及时提出反对。威廉姆斯雇佣了经验丰富的律师,律师充分意识到了“识别服”的问题,不过仅仅由于认为提出反对将无济于事就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如果他及时提出反对,那么这种违反宪法的做法就可能得到有效纠正,狱警的拒绝并不代表法官也会拒绝。这应该算作律师诉讼策略的失败,进而影响了被告人权利的有效行使。
布伦南撰写了异议意见。他首先认为,多数意见将正当程序限制解释为对公正审判和准确事实认定造成实质损害的“国家强迫”。“国家强迫”虽然契合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不得自证其罪,但肯定不符合刑事正当程序的宪法含义。将责任归咎于被告人及其律师没有及时提出反对,不仅不符合逻辑,而且设置了奇怪的、危险的宪法权利行使方式。他指出,正当程序蕴含了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控方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如果刑事在押被告人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那么就明显存在损坏公正审判和证据裁判的风险。一方面,识别服有损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必然会让陪审员产生先入为主的有罪印象,从而把事实认定建立在纯粹怀疑的基础之上。也许这种偏见是很微妙的,陪审员自己也未必意识到其重大影响,但这是正当程序条款所绝对禁止的。另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要求陪审员必须将被告人视为与自己一样的正常人,不到审判结束不能认定其有罪。而刑事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穿着识别服会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客观性造成额外危险,陪审员更容易倾向于认为其无罪辩解不可信。
布伦南认为,刑事在押被告人可能对出庭受审穿着识别服是故意的、自愿的和明智的表示同意,但是,既然法院认为刑事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穿着识别服违反了正当程序,那么无论他是否提出及时反对,无罪推定原则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都已经遭到了损坏,正当程序的核心精神也就没有得到真正的遵循。
布伦南还指出了附议意见存在的两个明显不足之处,一是没有提及州立法中的程序性不作为,二是改变了判例确立的规则。此外,附议意见将被告人的权利转移到律师身上,那么,当律师怠于行使权利时,法院还有义务向被告人释明律师的懈怠和权利的行使。
最后,布伦南认为,威廉姆斯及其律师已经意识到识别服的问题,并在陪审员资格审查时就提出来了,因而威廉姆斯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绝非出于自愿选择,更不是为了引发陪审员的同情。毫无疑问,法官对这些都是了然于心的,但是,法官并没有询问威廉姆斯及其律师是否反对穿着识别服出庭,他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在法庭穿什么已经无关紧要了。然而,事实上,在过去两个月内,在该法庭里受审的六个案件的多名刑事在押被告人都穿着识别服出庭。因此,律师认为向法庭提出反对无济于事也并非毫无根据。
美国刑事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宪法权利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根据该规定,获得公正审判是宪法赋予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另外,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根据该规定,国家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并非抽象缥缈,而是具有丰富的内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作出了如下详细规定:
一、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法庭着装能够反映出刑事在押被告人是否获得了公正审判。监管机构的识别服或监狱的囚服是一种“犯罪标签”,刑事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穿着识别服折射出国家对被告人的歧视,实际上是一种有罪推定。
虽然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并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毫无疑问,无罪推定原则是公正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在1896年的科芬诉合众国案中(Coffin v. United States),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无罪推定是毋庸置疑、不证自明的和基础性的法律;为了真正贯彻落实无罪推定,法官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警惕任何可能有损事实认定公正性的因素。无罪推定原则通常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要求直到控方证明有罪之前假定被追诉者无罪;二是要求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任何合理疑问的程度。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在美国主要是证明规则,是一种保障陪审团标准定案的程序设置,重在防止陪审团的有罪预断。
一般来说,美国的刑事在押被告人在羁押场所大都穿着橘红色的识别服。对于刑事在押被告人的法庭着装,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17.(3)在特殊情况下,经准许将囚犯移至监所之外时,应当准许穿着自己的衣服或其他不惹人注目的衣服。”
《欧洲监狱规则》规定:“22.(3) 罪犯经批准离开监狱外出时,可以穿自己的服装或其他不引人注意的服装。”与之相比,美国并没有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对刑事在押被告人的法庭着装作出规定。
但是,美国刑事司法存在若干关于被告人法庭着装的判例。与威廉姆斯案最紧密相关的是1971年的赫尔南德斯诉贝托案(Hernandez v. Beto)。被告人赫尔南德斯以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提起上诉。公诉人坚持认为,赫尔南德斯没有要求穿着便服出庭受审,因此,即使存在瑕疵,瑕疵也是无害的。地方法院援引1967年布鲁克斯诉德克萨斯(Brooks v. Texas)作为先例,即被告人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是错误的,尤其是有备用的便服时;识别服不能影响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虽然这证明起来很难。不过,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理由在于,被告人赫尔南德斯没有对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提出反对。
对于程序性瑕疵,1967年的查普曼诉加利福尼亚案(Chapman v. California)判决认为,某些程序性错误和瑕疵无需改正,前提条件是瑕疵必须对最终裁判结果无关紧要,也就是说,法院必须认定瑕疵是无害的。
对于程序不正当对陪审员的不良影响,在1965年的特纳诉路易斯安那案中(Turner v. Louisiana),上诉法院推翻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在于,两名县副治安官是特纳案中的目击证人,却在特纳受审期间负责看护陪审团成员并与之亲密交谈,特纳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威廉姆斯案的多数意见和异议意见均认为,刑事在押被告人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两者的分歧在于,威廉姆斯没有在审判时提出反对是否足够重要,从而导致案件需要重新审理。但是,威廉姆斯案仍然延续了先前判例所确立的规则,威廉姆斯没有同意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因而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受到了损坏。
自此案之后,法官们继续认为,被告人放弃正当程序及其权利应该是故意的、明智的,因此,法官才能判决这种程序性的瑕疵是无关紧要的,案件不需要重新审理。
刑事被告人法庭着装的重大意义
早在1974年,美国的相关研究结论就显示,长得漂亮的人更容易获得别人的好感。外表越漂亮的被告人,越不容易被定罪,获得的量刑结果也越轻。有的认为,不仅陪审员在认定事实决定定罪时,实际上考虑了被告人的外表,而且法官在决定刑罚种类和刑期长短时也将外表与量刑联系起来。
还有的对刑事在押被告人的法庭着装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进行了实证研究,得出结论认为: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的刑事在押被告人更容易被陪审员定罪, (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反而会引起陪审员对指示问题的关注,也就是说,如果法官指示陪审员不去注意识别服,陪审员在定罪时反而会更多地考虑到着装的“犯罪标签”作用。
刑事在押被告人不穿着识别服,那么法庭着装究竟应该是怎么样的呢?
有的认为,刑事被告人法庭着装的基本要求是“保守、得体”。男士应该穿着白色衬衫、礼服裤子、皮鞋、打领带、穿外套(只有你试图告诉陪审员和法官自己一文不名,才可以不穿外套);不要胡子拉碴、头发不得奇形怪状。总体上说,男士应该看起来朝气蓬勃、善良无辜,而非人见人憎。女士应该穿着连衣裙或者盖膝长裙或者西装;颜色不得太过鲜艳、头发不得奇形怪状。上述穿着建议都是为了获得良好的第一印象。
法官、陪审员、对方律师等决定被告人命运的人往往都是很保守的,他们经常担心判决错误和量刑过轻,而保守的穿着能够让他们在不知不觉中放下担心,产生好感。
对于已决罪犯再犯新罪的法庭着装应该怎么样?伯格认为,对于已决罪犯在服刑期间再犯新罪的,如果罪犯出庭受审穿着囚服,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存在程序性错误,因为大家都知道被告人作为罪犯的身份,也就不存在所谓产生偏见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看似正确,实则未必。相对于已决犯罪来说,罪犯是被确定有罪的,但相对于新罪来说,罪犯仍然是不能被确定有罪的。如果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话,那么,“罪犯”应该与其他刑事在押被告人一样等同视之,不宜穿着囚服出庭受审。
需要指出的是,威廉姆斯案虽然在1976年就审结完毕,距今已有近四十年,但是该案的裁判意见及其背后的法律精神仍然具有相当强烈的现实意义,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