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抓住重点
马 军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核心是保障人权,在目前的实践中,有一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思考。
明确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如果是依申请被动提起审查,就不用考虑启动时间问题。如果依职权主动提起审查,结合办案实践来看,通常在捕后一个月审查一次为宜。除了固定时间进行审查,还应该进行不定期、跟进式的审查。结合工作的实际,笔者认为,一般对交通肇事案、轻伤害案、1万元以下的盗窃案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四类案件进行跟进式的审查。
明确审查内容。随着侦查的进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的条件有可能发生变化。结合基层工作实际,笔者认为一般应该对以下几项情形重点审查:一是犯罪嫌疑人有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疾病和特殊情形。特殊情形一般是指是否出现了犯罪嫌疑人成为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情况。二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刑事和解。三是逮捕时的案件犯罪数额等决定刑期的因素是否出现变化。四是案件查清后证据已经固化,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的危险性已经消失。五是身份不明已经查清,且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公开审查内容。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决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它不仅涉及被变更人,还涉及案件其他当事人,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多个部门。审查部门在向相关机关调取书面证据时,应积极主动地了解案件涉及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如果必要,还应当召开听证会,这要结合案件本身情况来确定。听证会在某种程度上是取得社会效果的一个重要方式,特别是对社会上有争议、有影响的案件,要争取把社会的关注度引导为社会的赞同度。
审查结果需要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法律规定的是“建议”,意味着存在审查结果处理上的或然性。笔者认为,从法律监督的工作性质来看,应该对此规定得更加明晰。特别是在有关机关不作为的情况下,应该有更进一步的处理措施。比如,对于接到检察机关建议后既不作出回应,也不变更措施的,检察机关应该发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作者简介】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5年4月6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