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砍死强奸妻子施暴者判无期看正当防卫的社会信条和法律逻辑
原标题:正当防卫的社会信条和法律逻辑
丈夫砍死奸妻者被判无期
文/法律学童; 来源:法律博客
今日看到法律博客上有博主贴出了浙江温州田仁信故意杀人案的相关文章,索性将该案判决书及相关新闻搜出来,不料竟看到了不少网友们对此案判决的惊奇和不解,思忖再三,姑且一言。
在我看到的诸多新闻条目中,新浪专栏的一个标题颇具代表性,叫做《丈夫砍死强奸妻子施暴者判无期冤不冤》[1],文中直接用“奇葩判决”来形容这一判决结果,可见部分围观人群对这一判决结果的不可理解。那么,一个简单的故意杀人案,为何会纠结了这么多的愤懑、不解?我想,大抵在于作为一个普通社会智识的公民与作为一名司法裁判者的法官,对“正当防卫”这一刑法规范概念产生了差异甚大的理解,并且因为这样的差异而造成了公民对法官作出的判决结果难以接受甚至持完全异见。
正如公民对所有法律规范的理解都可能与专业司法人员对相应规范的理解出现差异那样,对于“正当防卫”的理解,普通公民的解读依据的乃是其生活经验、对法律的常识性解释、意识中的公平正义理念等基本的生活化信条,而司法人员则不仅应当具备普通公民所具备的认识,更应当具备从法律规范本身、法律规范与事实的契合程度以及法律逻辑等专业化的角度对法规范进行解读和适用的能力。但是,应当强调的是,法律的专业化固然可能高于普通智识的常识性理解,却万万不应当脱离甚至悖离一个正常人对某一问题、事实的根本判断方向。具体到田仁信故意杀人案中, 正是温州中院的一审判决可能让部分公民原本的“我砍死了强奸自己老婆的施暴者,应当是正当防卫,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再不济也至少是个防卫过当”之期待落空,或者更加简单一点表述为“杀死强奸者却获判无期徒刑”,如此强烈的反差自然使得公民接受起来有些困难。上文已经提到,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只能也必然基于其自身的阅历、社会经验、法律常识等,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写得清清楚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现在,法官将一个大家看来进行正当防卫的防卫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一片哗然也是可以想见的。
为了进一步了解该案的一些情况,我特地查阅到了温州中院的一审判决书(判决书附后),前后研读。读罢以后,些许感触便接踵而来。
(一)说理欠缺
不得不说,我又看到一份涉及被告人重要权利却疏于对裁判结果进行说理论证的判决书。我并非在刻意评论温州中院的该案合议庭,而是我不能理解,在面对一个法律判断可能产生分歧的案件,难道不需要对裁判结果进行充分的、有说服力的说理?为了寻找说理部分,我甚至将判决书前前后后地查阅,除了按照规范的法律文书格式进行简要事实摘录和法律条款引述以外,我没有发现任何关于该案认定疑点或者控辩双方分歧的阐述,我没有也不可能看到全部卷宗,我只是奇怪,难道这个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全然没有产生任何争议?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任何异议,难道法院不需要在判决书中载明为何要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适用的理由?此为费解之一。
(二)事实认定偏颇
判决书中显示出了几处信息: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强行与自己“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田仁信供述妻子罗某“不要、不要”的叫声、张某乙压在妻子身上、张某乙从床上下来、张某乙提裤子以及自己与张某乙发生“扭打”。判决书并未载明,被告人田仁信的上述供述是否得到了证人罗某证言的证实,如果判决书载明的上述情况均属客观事实,那么,应当可以作出如下判断:
其一,强奸侵害行为已经发生。被强奸者罗某的证言证实了这一点。
其二,强奸侵害正在持续中。田仁信供述其听到妻子“不要、不要”的叫声,在其从窗户爬进屋后,看到张某乙正压在妻子罗某身上,张某乙看到田仁信进屋便从床上下来,然后提裤子。倘若这一连串的事实不是发生在田仁信的眼前,试问:田仁信又如何确信这间屋子里究竟发生了什么?判决书载明,“案发的主要原因是田仁信目睹被害人对其妻子实施性侵犯”,倘若田仁信不是对强奸行为亲眼所见,何谓“目睹”?
若上述两点当真成立,田仁信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不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不负刑事责任。法官排除该条款适用的理由究竟在于什么?我想,这正是部分公民“想不通”的地方,也是该案判决欠缺之处。
无论法律多么专业,但法律存在的根本目的总是在调整社会生活,是以,其不应当也不可能脱离社会生活,脱离社会的一般经验和感受,脱离一个普通智识的常识性认知。不仅法律规范如此,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更应当如此。舍此,规范难以昭彰,法的信仰亦难以养成。
[1] 该文网址:http://news.sina.com.cn/zl/zatan/2015-06-16/1523388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