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律师辩护质量,美国除了行业协会的标准和管理之外,还有其独特的有效辩护制度:将获得有效辩护权确定为宪法权利,将无效辩护列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的依据。联邦最高法院在1984年Strickland v. Washington一案中,确立了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判定是否为无效辩护的标准。
在联邦最高法院以Strickland一案为契机表述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之前,是否构成无效辩护在其他法院有更为明确的标准。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有法官提出将律师是否履行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规范中的义务,作为辩护是否有效的标准。
在United States v. Decoster 一案中,法官Bazelon就主张应该依据美国律师协会的标准规范将律师的辩护视为无效辩护,虽然只是该判决中的少数意见,但是该意见在当时一度被认为是最能保障律师辩护质量的途径。
而在1984年Strickland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不仅提到了上述明确的标准,还论述了为何对其弃之不用而选择“模糊”的标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案件的具体情况各异,不可能事先制定出包含所有律师辩护的“必做事项清单”。况且,律师是否实施某一行为,很多时候是策略性的,比如申请某个证人出庭作证,就是需要根据案情综合判断,事先强制律师在案件中实施某种行为甚至可能损害被追诉人的利益。联邦最高法院为了不限制律师依据专业知识进行判断和实施行为的自由,规定了相对“模糊”的“行为加结果”标准,确定律师无效辩护要求被告人证明辩护律师在行为上没有达到合理的标准,还要证明如果不是因为律师错误的行为,有相当的理由认为案件的结果很可能不同。
Strickland案件之后的近30年内,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这个标准没有碰到一起符合无效辩护标准的案件。马歇尔大法官曾在少数反对意见中表示了自己的担忧,认为有效辩护的标准会让下级法院认为有效辩护权所保证的仅仅是刑事审判中有人陪在被追诉人身边而已。期间有律师在庭审中酗酒、吸毒情况严重却依然被认为是有效辩护的案例。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Strickland案所确立的规则至今依然适用,但实则“旧瓶装新酒”。联邦最高法院2000年审结的Williams v. Taylor,2003年审结的Wiggins v. Smith,2005年审结的Rompilla v. Beard,表面上依然遵守了Strickland所确立的标准,连续将3个案例都认定为无效辩护。其实,通过其判决不难发现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辩护的标准具体化或者“清单化”。
在Williams案的判决中,不仅提到了美国律师协会的刑事正义标准,而且据此认为辩护律师没有调查被告人历史的行为是不称职的。如果律师在当时的审判中呈现了关于被告人不幸的童年以及精神迟缓等方面的证据,量刑的结果很可能不同。
在Wiggin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提出被告人量刑从轻的证据不属于策略性的决定,而且是非常不合理的行为,判决中直接引用了《刑事正义标准》:“律师应该做全面的调查尽力提出有可能减轻量刑的证据和可以弹劾控方证据的信息。”虽然在本案中持反对意见的斯卡利亚大法官认为这个决定是对Strickland所确立的无效辩护标准的推翻,但是,持多数意见的法官认为,他们只是将之前的规则具体化:认为只是用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标准填充Strickland确立的规则,是骨骼和肌肉的关系。
Rompilla一案的判决,更是巩固了美国律师协会所制定的标准在判断律师是否实施合理辩护行为时的地位。因为这个案件的辩护律师其实已经合理尽职调查被告人能够获得量刑从轻的证据,跟他的家人进行沟通并让他们出庭作证,请求精神疾病专家的帮助。但是,联邦最高法院仍然认为律师做的这些最终证明没起到作用,律师本可以再去调取被告人当年在学校的记录、发现被告人酗酒的历史、认真看被告人之前被定罪的相关文件并做好准备应对、调查到被告人未成年和成年之后都有被监禁的情况。多数意见还认为,不管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师都应该去尽可能调查控方可能提出的证据,死刑案件中更是要找出所有被告人之前犯罪的证据。
这3个案例中,辩护律师的辩护虽不能算尽心尽力,但比起之前被联邦最高法院否认无效辩护的案件中律师的行为,绝不至于到十分失职的程度。至少在死刑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判断是否属于无效辩护时,其所依据的判断标准依然客观化、具体化,将律师协会的一些重要规定吸收到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标准中了。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姜丹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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