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祖来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全国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里的“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解读为行为人明知请托人有事相求,收下财物后并没有予以承诺。视为承诺是默示的承诺,这种以积极的收受财物的方式默示的承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双方的心理认知上是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本质上而言默示的承诺与明示的承诺并没有区别。问题在于,这里的“具体请托事项”如何界定?对此目前并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理论界对此也未做深入的研究。“具体请托事项”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系如何?在司法实践上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准确界定“具体请托事项”,厘清与其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系,对于《纪要》规定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论断的成立与否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从而直接影响到受贿罪的罪与非罪问题。本文通过几个案例来阐述和论证“具体请托事项”的司法认定及其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具体请托事项”的关系
1、确切知道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应当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1、张秀华、刘连宏受贿案
2010年1月,河北省唐海县龙港土石方工程处法人代表孙某在唐山曹妃甸科教城开发建设公司组织的校园土地固化工程项目中中标。不久后,公司主管工程的工程师刘连宏到施工现场找到孙某,说既然你们中标了,应该给他和张秀华总经理好处。为便于日后工程顺利施工、验收、结算,孙某将60万元人民币交给刘连宏,并告知以此对公司总经理张秀华和刘连宏二人进行感谢。后刘连宏将30万元人民币转送给张秀华,将剩余的30万元占为己有,不久后案发。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张秀华、刘连宏两被告人虽然收了钱但并没有为孙某谋取利益,缺乏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或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许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受贿人虽没有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承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亦不影响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张秀华、刘连宏接受与该公司有业务关系人员的贿赂,是一种暗示承诺,且行贿人孙某和被告人张秀华、刘连宏均供述孙某行贿,是为今后在施工、验 收、结算方面给予张秀华、刘连宏提供便利和帮助。
从法院裁判理由可以看出,其理论依据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的 “意图说”,即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或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许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受贿人虽没有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承诺” 本案中的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暗示的承诺。可以看出,法院的裁判理由几乎完全来自《纪要》的规定,所谓“暗示的承诺”的说法也应当是指《纪要》中规定的“视为承诺”。但此视为承诺是有前提的,就是行为人明知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也就是说认定行为人视为承诺首先要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存在,其次行为人是对此具体请托事项是明知的。具体请托事项要求所托之事的性质、范围清楚明确并具有实际的操作性,如只是单纯地表示多多关照、多多支持之类的套话,不能认为是具体请托事项。本案中行贿人孙某的目的是“为今后在施工、验 收、结算方面张秀华、刘连宏提供便利和帮助”,按照上面的标准,此项请求可以认定为具体请托事项。问题是本案中孙某在送给刘连宏张秀华财物的时候并未明确提出以上内容,所谓“为今后在施工、验收和结算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还只是停留在孙某的单方面意愿中,那刘连宏是如何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呢?法院裁判理由强调刘连宏属于暗示的承诺,本案中在孙某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刘连宏、张秀华是明知这一具体请托事项,在裁判理由中没有阐述暗示的承诺所需的必要前提,也没有必要的分析和论证,难免有说理不足之武断嫌疑。其实,对于此项事实的认定只能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即从当时的具体情形出发,运用一定的规则论定孙某实际存在的具体请托事项和刘连宏对该具体请托事项的明知。根据《纪要》规定,刘连宏的行为属于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从而进一步得出刘连宏、张秀华构成受贿罪的结论。
案例2、潘玉梅受贿案
2004年上半年,时任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潘玉梅在购买房产时,接受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许某向潘玉梅提出在其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费用,潘未置可否,事后也没有为许某的公司在该项目中减免费用。
本案中,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虽然收受了财物,并没有实际为许某的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不具备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不构成受贿罪。法院裁判理由认为:“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显然,法院裁判理由的所依据的正是《纪要》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本案的事实是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已经明确提出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在这种状况下依然收受了贿赂。潘玉梅收下财物后,一直没有为许某的公司减免100万元的费用,即其不可能实施和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那么,潘玉梅是否具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呢?首先,许某的请托内容是否属于具体请托事项,这一点需要界定。许某作为某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在给予潘玉梅财物时明确提出公司在接受金桥大厦减免100万元的要求,范围明确,指向清晰,也完全具有可操作性并在潘玉梅的职权范围之内,此当属“具体的请托事项” 。其次,潘玉梅是否明知这一“具体请托事项 ”?现行刑法理论认为,明知可为“确切知道和“可反驳的推定知道”。本案中许某已将请托事项明确告知潘玉梅,潘玉梅在供述中也并未否认,因此可以认定潘玉梅属于确切知道,即明知。潘玉梅在许某明确提出要求为公司接受金桥大厦减免100万元的要求后,虽没有明确答应但仍然收受其贿赂,可以认为是潘在明知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后仍以其实际的收受行为在默示答应许某的请托,符合《意见》规定的视为承诺的情形。从以上分析可以知道,本案足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这一事实,从而进一步认定潘玉梅的行为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其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因此,法院认定潘玉梅受贿罪成立的理由是正确的,完全符合《决议》的规定,但法院裁判理由中关于何为“明知”,何为“具体请托事项”以及本案中的请求是否属于具体请托事项等方面缺乏进一步的分析和说理,更没有进行理论上的阐述和论证。在裁判中未能在上述问题上深入分析并从中归纳出具体的司法规则,不免为一种缺憾。
2、推定知道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应当认定为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1、李嘉廷受贿案
1994年9月,被告人李嘉廷出访美国期间,云南省驻京办副主任葛建辉为使个人发展能得到李嘉廷的帮助,让在美国定居的弟弟葛景辉送给李嘉廷2000美元。此后,葛建辉陪同李嘉廷在北京看望回国的葛景辉时,葛景辉又送给李嘉廷1万美元,并请李嘉廷对葛建辉的工作给予支持、帮助。1998年2月,经李嘉廷提议,葛建辉调任云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主任。
本案中李嘉廷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托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李嘉廷没有为葛建辉谋取利益,其由云南省驻京办副主任调任驻深圳办事处主任属于正常的职务变动。法院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裁判理由认为葛景辉请李嘉廷对葛景辉的工作给予支持、帮助属于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了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具体请托事项如何界定?二是明知的程度如何界定?关于何为具体请托事项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能由司法人员根据经验法则判断。笔者认为,本案的“对葛建辉的工作予以支持、关照”孤立地看这句话确实比较模糊,但在当时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基于请托人与行为人双方关系,应当可以认定为具体的请托事项,即要李嘉廷对葛建辉的职务升迁提拔进行支持、关照。至于李嘉廷对上述具体请托事项是否明知,按照日常的生活经验,也应当可以认定,而且这种明知的程度并不需要非常精确,只须有盖然性认识即可。因此,笔者同意法院的意见,本案中可以推定李嘉廷明知请托人葛建辉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案例2、张大刚受贿案
被告人张大刚系省建设厅的总工程师,主管设计公司年检和资质。2001年至2004年,经被告人张大刚审批,湖南诚士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千府城市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华银建筑设计公司顺利通过每年的资质年检、换证,并由建筑工程设计低级资质逐步升级高级资质。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惧、张楠、阳中印为了感谢并得到张大刚的长期关照,于2001年至2004年,分别以拜年的名义,在每年春节送给张大刚财物共计11万余元。何惧还于2004年下半年,趁张大刚要去新加坡探望儿子之机,送给张大刚美金2000元,张大刚均予以收受。
本案中,张大刚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何惧等3人给张大刚送钱时并未明确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张大刚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法院裁判理由认为,有证据证明行贿人何惧、张楠、阳中印3人送给张大刚财物的原因是因为张大刚系省建设厅的总工程师,直接主管设计公司年检和资质的升级,希望得到张大刚的关照或不被为难。因此,张大刚利用职权为何惧等3人的公司在年检、资质升级方面谋取了利益。法院裁判理由是成立的,结论也是正确的,基本上就是《纪要》的规定的复述,并没有更多的阐述说理,对何惧等3人给张大刚送钱时并未明确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下应如何认定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没有作深入地分析和论证。本案中,张大刚负有对何惧等3人的设计公司的年检年审和资质升级予以审批的职责和权限,何惧等3人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在年检年审和资质升级期间送给张大刚钱财,虽然并没有明确提出请托事项,只是客气地表示感谢或多多关照之类的套话,但基于双方的身份及当时特定的时空环境,按照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即可以得出张大刚对何某等人有求而来是明知的,这种“感谢和关照”不是表面意义上的一般套话实际上是有特定内容的,具体所求之事双方都心知肚明。即在本案中是存在具体请托事项,同时还可以推定张大刚对该具体请托事项也是明知的,因此完全可以推定张大刚是明知何惧等3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然收受了他们的财物。因此,本案中的张大刚的受财行为属于《纪要》中规定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3、不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不能认定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陈晓受贿案
被告人陈晓自1986年至1996年间任中国电子物质总公司安徽公司总经理。。1993年初,陈晓在公司办公会上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订《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依据上述两项规定,李剑峰于1992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21万余元,1993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160万余元。在李剑峰承包经营期间,陈晓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及公司名义对李剑峰的业务进行关照。李剑峰为感谢陈晓为其制订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于1993年春节前,送陈晓人民币3万元,1994年春节前后又两次送给陈晓人民币30万元、港币15万元。
合肥市中院一审裁判理由认为,陈晓作为国有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和制定上述两项文件,是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陈的行为在客观上给李剑锋带来一定的个人利益,李在给予陈钱财表示感谢时而陈晓予以收受,这是一种事后受财行为。故认定陈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判决陈无罪。
一审宣判后,合肥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合肥市中级法院重审时认为:陈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锋的建议,制订新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剑锋承包经营,在李剑锋获取巨额利润后,非法收受李剑锋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判决被告人陈晓有期徒刑10年。
相同的事实,同一个法院的两次判决相差可谓天壤之别。从本案的事实认定上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晓制订文件是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在为李剑锋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是事后基于李剑锋的感谢而收受,是一种事后受财行为。因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构成受贿罪。重审判决中没有论证被告人陈晓是如何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剑锋谋取利益,谋取了何种利益,甚至并没有指出陈晓为李剑锋谋取利益的故意,只是阐述了在李剑锋获取巨额利润后,收受了其财物的事实。因此,本案两次判决的分歧的实质性问题在于:(1)有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2)没有事先约定的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作为目的犯,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是受贿故意之外的罪责要素,这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不一定需要付诸实施,但意图本身是成立受贿罪所需要的”。本案中,中国电子物质总公司下属庐海公司经理李剑锋根据总公司制订的文件规定,承包经营获得高额利润,为表示感谢给予公司总经理陈晓人民币33万元,港元15万元表示感谢。笔者认为,陈晓与徐某制订公司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是行使他们作为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职责,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内容。制订公司文件的方案虽然是李剑锋提出,但当时李并没有给予陈晓财物也没有提出请托事项,更没有与陈晓约定事成之后的感谢,因此,制订文件本身不是意图在实施和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于请托人客观上没有请托事项,自然就无法推定行为人“明知” 其具体请托事项,更谈不上是在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来李剑锋送给陈晓财物只是表示感谢,此时的陈晓也不需要为其谋取利益,本案中推定明知的基础性事实不存在,故不能推定行为人具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就本案而言,因缺乏“具体请托事项”不能确定陈晓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即使其有收受李剑锋财物的事实,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完全具备。因此,本案中陈晓的行为由于缺失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受贿罪。
2、邱晓华重婚案
2007年3月,原国家统计局局长邱晓华因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此前纪委的查处中发现,自2003年起,邱晓华先后4次收受企业主的礼金,总计约22万元,但检察机关并没有对此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邱晓华虽多次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遂只对其重婚罪提起公诉。从纪委查处的事实表明,上海财经大亨张荣坤以与邱晓华同为全国政协委员的身份,两人称兄道弟,张荣坤多次送给邱晓华财物,总计约22万元,但大多没有具体要求,只是其借以联络和加深感情的一种手段。邱晓华收受了财物,但并没有实施为张荣坤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
本案中,由于邱晓华客观上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和《纪要》规定,要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只能是《纪要》规定的三个阶段的第一个阶段:邱晓华承诺了为张荣坤谋取利益。《纪要》中的承诺分为两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视为承诺。本案中,张荣坤在给予财物时就没有过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邱晓华自然也不会根据这个并不存在的请托事项承诺为其谋取利益,根据邱晓华与张荣坤双方身份(同为全国政协委员)及关系(一直称兄道弟),在张荣坤没有明确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的前提下,无法证明其客观存在和邱晓华对该事项的明知。即本案因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无法认定邱晓华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虽有收受财物的事实,也因不具备构成要件而不成立受贿罪,检察机关对受贿罪作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2、马向东受贿案
1999年2月,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焦伟经泰明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向东,为加强与马的关系,通过泰明送给马向东人民币50万元,没有委托事项。被告人马向东除收受行贿人刘芝旭贿赂之外,还与刘有经济往来,双方家庭之间存在相互馈赠钱物的情况。在节日及刘芝旭亲属生病期间,马向东的妻子章亚非多次送给刘芝旭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刘芝旭在节日和马向东及其亲属生病期间共送给马人民币97000元,没有请托事项。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马向东收取焦伟和刘芝旭财物,构成受贿罪,以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马向东的辩护人认为,马向东虽有通过泰明收受焦伟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并没有为焦伟谋求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罪。法院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马向东收取了焦伟50万元,但没有为焦伟谋取利益,其行为缺乏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焦伟为加强与马向东的联系,送给马向东50万元 ,没有提出具体的委托事项,马向东也一直没有为焦伟谋取过利益。可以认为,焦伟给予马向东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感情投资”。感情投资多在逢年过节之际,送给领导财物以向领导示好、联系感情或是就某项具体事情表示感谢。这种感情投资与受贿在时间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受贿通常与行贿者实现“利益”所需时间相一致,比如某建设项目完工周期1年,请托人就会在1年前后的时间段送给领导财物。感情投资一般有较长时间的感情培养才能进行,且并不以特定的利益作为存续依据。在本质上,行为人双方不存在贿赂犯罪的心理状态,没有权钱交换的主观意图。在这种“感情投资”中,请托人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行为人也未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和实现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我们也无从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本质上而言,这两种情形因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二、推定知道存在“具体请托事项”的基础性事实之确立
《纪要》中规定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视为承诺”,这里面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在司法上如何确定?明知分为必然明知和应当明知。对于应当明知而言,作为一种主观要素,确定“明知”的唯一方法就是司法推定,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对明知的推定规则,也没有确立推定明知的基础性事实,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推定明知的标准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笔者以为可以先确定一些基础性事实,在这些事实得到证实后,就可以推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成立。根据受贿犯罪的特征和社会生活经验,以下的事实可以确定为《决议》中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明知”的基础性事实:
1.请托人明确提出了具体请托事项的。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请托人明确提出了具体请托事项,此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属于必然明知,直接认定即可无须推定。
2.请托人或其近亲属有相关事项正处于行为人职责权限之内并处于其办理期间的。在这种情况下,请托人没有明确提出请托事项,但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财物,即可以理解为双方是在特定情形下的心照不宣,应当推定行为人对请托人的具体请托事项是明知的。
3.双方平素没有人情往来的。请托人如与行为人素无人情交往而给予其财物,不符合一般的人际交往惯例,只能理解为有事相求。行为人此时接受财物就应当推定其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明知。
4.财物数额明显高于本地区风俗人情的一般标准的。中国作为礼仪之邦,亲朋好友之间逢年过节时的人情往来是一种善良风俗,馈赠的财物主要是表达加强联系和加深感情的意愿,或是对某具体事情的谢意,一般在数额上不会很大。因此如果这种“人情”的数额明显高于当地风俗人情的标准,大多数情形是请托人以人情之名行贿赂之实,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收受了财物应当推定其“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
5.双方存在职务上隶属或者业务上制约关系,财物数额较大,且双方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为,在职务上有隶属或业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双方,存在一些财物上的往来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其中部分是向领导示好,联络感情;还有对平时工作生活上的指导和照顾所表达的一种感谢。如果这种示好或感谢的数额较大,双方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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