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立翔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学士、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
关于如何构建公诉变更实体界限的问题,不乏效仿英美诉因制度、德国的公诉事实制度或日本诉因制度等观点。其中,主张效仿公诉事实制度以及日本诉因制度的学者居多,该部分学者观点的相同点在于均否认我国能够适用英美诉因制度,从我国法检队伍的素质、刑事辩护的条件、重视实体真实以及重视打击犯罪等多个角度阐释我国不适用英美诉因制度的原因。但是,能够从实体法角度阐明缘由的学者甚少。主张公诉事实制度与日本诉因制度的学者对自己的观点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论据。持日本诉因观点的学者认为,基于日本适用旧刑事诉讼法的时期的制度背景与我国当下有相似之处,日本诉因制度契合我国公众心理和制度的需求这两方面考虑,应当引入诉因制度并且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可以在不妨碍公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请求法院允许变更起诉书中记载的诉因、罪名或者适用法条。而持公诉事实制度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审判对象的范围更接近于公诉事实的范围,即主要是一种脱离了特定法律评价的自然事实。我国审判对象上存在的问题,不是因未实行诉因,而实质是没有对公诉事实的设立和变更行为进行限制。尽管学者们的论据不无道理,他们仍未结合我国刑法支持自己的论点。笔者于前文已提及,公诉变更虽为诉讼法问题,但解决该问题的落脚点在实体法,因而应考虑我国的罪数理论以及犯罪构成四要件。只有结合我国的实体法构建公诉变更的实体界限,方能防止“水土不服”。
一、选择公诉事实限制模式之缘由
日本的诉因制度实际上应归类于公诉事实限制模式而非诉因模式。因为公诉事实与诉讼原因,实体上是相同的东西,诉讼原因不过是公诉事实在起诉书上的表示形式。
选择公诉事实限制模式有关程序法方面的缘由已有文献作出充分的论述,故不再赘言,而将重点集中于实体法。在罪数的判断标准上,我国并非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定”说,而是犯罪构成标准说,接近于日本的构成要件标准说。尽管有学者认为依据三阶层理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次数不一定完全等同于犯罪的个数,因为有可能缺乏违法性或有责性,在符合构成要件次数与犯罪个数之间,在一定情况下会产生“断裂带”。如果依据贝林的古典犯罪构成体系,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纯客观的判断,故意与过失属于有责性的内容,故而该观点在此种犯罪构成体系下确实合理。但是,现行的通说犯罪构成体系承认构成要件符合性中存在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而有责性中仅存责任形式的故意与过失。当行为人具备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时,可推定具备责任形式的故意与过失,唯一的例外仅是假想防卫情形下可能出现不具备责任形式的故意。由于故意与过失的前移,再加之有责性的判断已从心理责任论转为规范责任论,通过构成要件已能完全判断所涉罪名。因此,学者所称的“断裂带”不复存在,依据构成要件标准与犯罪构成标准说所得结论无异。两种学说判断罪数的要素(行为、结果、罪名)均一致。另外,虽然我国的罪数分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存在区别,但是罪数的具体种类基本相同。因此,我国罪数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诸多相同之处,在判断诉讼客体单一性时,判断标准与方法较为接近。
我国目前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亦决定应选择公诉事实限制模式。虽说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与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对各罪的判断方式不同,但是二者仍有相通之处。从词源上看,四要件犯罪构成一词与构成要件均源自于费尔巴哈的Tabestand理论。俄国刑法学家将Tabestand引入学术用语中,这个词译成俄语就是犯罪构成,这个词语被广义解释为一定数量的必要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但是在贝林和塔甘采夫那里,两者走向不同的道路。在构成要件理论中,可将犯罪构成理解为广义的构成要件,即包括狭义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因此,二者的产生的源头一致,只是二者之后发展道路不同。但是,目前而言,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包含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已成为通说,判断各罪方式上有趋同于四要件的趋势。其实,三阶层与四要件所追求的目标一致,均为实现罪刑法定,二者需判断的要素基本相同,均须判断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主体、故意、过失等要素,区别仅在于判断的顺序以及排列组合的方式。无论四要件或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起诉书均要求将犯罪构成体系拆分成各个要素并依据时间、地点、方法确定犯罪事实,公诉变更与否取决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变化。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大陆法系是依据法益不同将分则分为若干类罪名,而我国是依据犯罪客体不同,将分则分成十类罪名。犯罪客体实际上是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或者说是刑法条文的目的。故而,我国与大陆法系对刑法分则罪名的分类方式一致。综上,以三阶层抑或四要件判定诉讼客体同一性所得结论基本不存在差异。
二、以犯罪构成标准说认定公诉事实单一性
我国罪数理论通说观点将罪数的类型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以及科刑的一罪。笔者于前文已提及任何一种类型的一罪均应认定为单一事实且在诉讼程序中需得以一次性处理,但是具体如何认定事实,则需进一步阐释。首先,我们不能直接以裁判不可分为由而认为法院可直接对具备单一性的事实裁判,具体原因笔者于前文已作说明。其次,基于诉讼效率以及我国目前案件数量的考虑,我们不可将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均交由检察院变更起诉。应明确检察院与法院变更的界限。在一罪范围内,能够影响定罪并且未经控辩双方辩论的事实只能由检察院变更,而影响量刑的事实则视情况而定。如果影响量刑的事实仅会造成被告人被从重处罚,出于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法院可自行认定事实,不过需给予控辩双方辩论的机会。如果影响量刑的事实会造成被告人的法定刑升格且未经控辩双方辩论,则需变更起诉。
(一)实质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虽然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或者具有易于使人在罪数上发生困惑的其他特定特征,但究其实质只齐备了一个犯罪构成的罪数型态。因此,实质的一罪中的各种罪数型态仅为一罪而非数罪,总体而言,法院变更的空间较大。
法规竞合下的公诉变更,通常法检对于某一事实存在不同认识因而评价不一所导致,而非事实变更的问题。法规竞合一般只有包容关系,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要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其诸种事实特征必须在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存在过剩部分,而对于另一犯罪构成而言,其诸种事实正好完全与之相符。因此,对是否存在过剩部分的认定是选择适用法规的关键。例如,盗窃罪与盗窃爆炸物罪的认定关键在于犯罪对象能否认定为爆炸物,相对于盗窃罪而言,爆炸物属于过剩部分。对于法院而言,如果检察院以特别法条起诉,此时过剩部分的存在与否成为能否以特别法条作出判决的关键,若过剩部分不存在法院能以一般法条作出判决。相反,如果检察院以普通法条起诉,此时过剩部分的存在与否未经控辩双方辩论,法院即便认为过剩部分存在,仍不得以特别法条作出判决。即便检察院起诉的特别法条刑罚轻于一般法条,法院变更为一般法条亦合理,因为在公诉事实限制模式下,法院能否变更罪名的关键不在于是否会由轻罪变为重罪,而在于该罪名所涉及的构成要件事实是否都经过控辩双方辩论。既然检察院所起诉的特别法条所需的过剩部分经辩论,法院认为不存在,法院能够适用刑罚更重的一般法条。
依据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观点,想象竞合犯通常被归类为科刑的一罪,原因在于该观点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以法益标准说为罪数判断标准,想象竞合犯最终侵犯二法益,因而将想象竞合犯认定为实质上的数罪。但是,我国现行通说观点为犯罪构成标准说,所以应将想象竞合犯归为实质的一罪。与法规竞合不同之处在于,想象竞合犯所触及的罪名均会为法院所考虑,这决定公诉变更界限必然不同于法规竞合。倘若检察院起诉时起诉书仅记载了其中一个罪名的事实,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发现被告人的行为还触犯了另一未经起诉的罪名,法院不得自行认定该事实并以该事实所涉罪名作出判决,只能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因为想象竞合犯所侵害的法益均对定罪量刑均有重大影响。倘若检察院起诉时起诉书将所涉所有罪名的事实均予以记载,虽仅以某一罪起诉,法院在审判时仍可凭借自己的判断以另一罪名作出判决,因为另一罪名所涉事实已于审判中接受控辩双方的讨论。
继续犯、接续犯、结果加重犯与法规竞合、想象竞合最大的区别在于,事实的变更并不会影响定罪。对继续犯变更事实,有可能加重法定刑,亦有可能仅从重处罚。例如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起诉,法院发现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此时法定刑会升格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若法院仅发现被告人有侮辱情节,仅需从重处罚。因此,审理继续犯过程中,并非所有的事实均需变更起诉,如果变更事实仅会造成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可法院变更,而变更事实会造成法定刑升格时,则需变更起诉。接续犯虽存在多个举动,但多个举动之间时间上、场所上接近且侵犯的权益是一致的,即使检察院起诉时遗漏了某一举动,并不会影响定罪,亦不会影响量刑,因为无论有无此被遗漏的举动,被告人所造成的结果并无变化。比如,被告人于一年内对其妻子的水杯多次投放少量毒药,最终造成其妻子死亡,检察院起诉时遗漏了被告人其中一次投毒行为,并不影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此可见,对接续犯可以法院变更,无需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结果加重犯存在不同的罪刑阶梯,法院变更权限受一定的限制,检察院以结果加重犯起诉,若法院认为加重结果不存在抑或加重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可以法院变更。但是,当检察院以基本犯罪起诉时,即便法院认为被告人造成了加重结果也只能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
(二)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实为数罪,但刑法规定为一罪,无论是起诉或审判均应依据刑法规定的罪名,不能以数罪起诉、审判。结合犯与惯犯虽均为法定的一罪,但结构存在明显差别,故公诉变更与法院变更界限存在区别。
现存关于结合犯的规定仅有《刑法》第239条第二款、第253条第二款以及第328条第4项。结合犯的结构可用公式表达为A罪+B罪=新罪。依据新罪的派生形式结合犯可分为简单复合式、融会更新式、罪状描述式。我国的结合犯均为罪状描述式,即结合而成的新罪刑法中未规定罪名,但有确切的罪状描述。罪状描述式的结合犯虽无规定的罪名,但其犯罪构成与任何一种原罪均不同。例如绑架罪的第二款,其罪名仍为绑架罪,但犯罪构成与绑架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均不相同。检察院以新罪起诉,由于新罪的犯罪构成包括所有原罪的犯罪构成,原罪的犯罪构成经过了法庭辩论,法院可以自行以任何一项原罪定罪。相反,检察院以原罪起诉,则法院不得以新罪定罪。
惯犯分为常习性常业犯、营业性常业犯以及职业性常业犯,目前我国仅存常习性常业犯与职业性常业犯,赌博罪是前者而非法行医罪是后者。相比于结合犯,惯犯的构成较为简单,客观上须长时间内具有反复多次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反复犯罪的故意。因此,定罪不受行为次数影响,仅量刑受影响。法院审理赌博罪与非法行医罪时,如果发现起诉书遗漏了几次犯罪行为,可直接认定这部分行为并作为量刑依据。但是,需注意,审理非法行医罪时,若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或造成就诊人死亡则需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因为该种情形会加重被告人的法定刑,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方可认定此种事实。
(三)科刑的一罪
科刑的一罪与法定的一罪相同之处在于,科刑的一罪本亦为数罪,而二者区别在于,科刑一罪并非由刑法规定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连续犯、牵连犯与吸收犯均属科刑一罪。科刑的一罪并非源于刑法规定,在公诉变更时更需谨慎,既不能使被告人无从防御,也要防止不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连续犯是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型态。由定义可知连续犯的每一个行为均可独立构成犯罪。如果该数行为未被认定为连续犯,司法机关只能以数罪起诉并审判,审判过程中若发现遗漏某一行为,只能由检察院追加起诉。而连续犯对可独立成罪的数行为最终仅能以一罪处理,数个行为必须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得以了结。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审判过程中若发现遗漏某一行为,须由检察院变更起诉。但是,我国对连续犯的处罚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对于连续犯有“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加重本刑至三倍”的规定。但我国对连续犯的规定存在两种,一为对具体犯罪的刑罚规定了罪刑阶梯,二为对具体犯罪仅规定一个罪刑单位。该规定为法院变更提供了空间,因为在仅存一个罪刑单位的情况下,对连续犯只能从重处罚,相比于法定刑的升格,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的不利影响明显轻。因此,当具体罪名仅存一个罪刑单位情况下,法院发现有遗漏的犯罪行为,可直接变更事实。具体罪名若存在多个罪刑单位且将未起诉事实纳入审理范围会导致法定刑升格,则需法院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
牵连犯的每一个行为亦可独立构成犯罪,与连续犯的不同之处在于,牵连犯仅有两个行为且行为之间存在目的与结果或目的与方法的关系。牵连犯特征表明缺少任何一个行为均无法成立牵连犯,而连续犯则不同,即便缺少某一行为,其余行为只要数量足够,亦可成立连续犯。由此可知,在审判过程中,若发现起诉书将某一行为遗漏,不得法院变更事实,因为一方面,被遗漏的行为对牵连犯的成立与否具有决定性意义,另一方面,任何行为对牵连犯的定罪量刑均有重大影响。在起诉书遗漏行为的情况下,法院须建议检察院变更事实。如果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全面,法院仅是对应以何罪定罪与检察院意见不一,由于所有事实均经过控辩双方辩论,法院可变更罪名。
学者与司法工作者均难以区分牵连犯与吸收犯。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其关联程度,吸收犯产生的原因在于,国家出于全面保护法益的需要,将某一种犯罪的各个环节均规定了不同的罪名,罪名之间呈现出前者为后者必要环节,后者为前者必然结果的关系。例如毒品类犯罪,刑法对制造毒品、运输毒品、贩卖毒品以及持有毒品均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如果依据犯罪性质及一般经验判断,可以认为一犯罪行为在本质上当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犯罪行为,不必就两个犯罪按牵连犯处断时,是吸收犯。由于吸收犯属于实质的一罪,法院发现起诉书遗漏某一行为,亦不得直接变更事实,须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如果起诉书事实记载完备,法院仅在罪名认定上与检察院不一致,可直接变更罪名。
三、以犯罪构成四要件判定公诉事实同一性
犯罪构成四要件虽不同于三阶层呈阶梯式结构而呈耦合式结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一有俱有,一无俱无,但是在判定公诉事实同一性时,四要件的判断仍有一定顺序。首先,犯罪客体作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决定着公诉事实的性质,故而应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其次,主体能够决定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被定罪以及以何罪定罪,因而应置于犯罪客体之后考虑。最后,依据主客观统一原理,一方面,犯罪主观方面赋予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的自觉性,犯罪行为是主观因素向客观现实方面的伸展;另一方面,没有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因此,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应同时考虑。
(一)犯罪客体
刑法分则依据犯罪客体不同被分为十章,其中第三章与第六章又细分为若干节。一般而言,位于同一章节的罪名之间具有法院变更的可能性,否则只能由检察院变更起诉甚至重新起诉。但是,现实中的犯罪事实并不如同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状简单,由于有些罪名会涉及两个犯罪客体,罪名之间的犯罪客体可能呈现的关系有四种,即犯罪客体相同、犯罪客体有交叉、犯罪客体存在包含、犯罪客体完全不同。犯罪客体之间存在不同关系的原因在于,直接客体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该行为可能同时侵害次要客体或随意客体。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同时受侵害是因为在某些罪名中,刑法会附带保护另一社会关系,例如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次要客体是人身权利。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主要客体与随意客体原因在于,在特定情况下,犯罪行为会侵害其他社会关系,刑法可能会在其他条款中单独规定,或者可能不明确规定。无论刑法有无规定该随意客体,该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侵害其他社会关系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例如非法拘禁罪的第二款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情形。罪名之间的犯罪客体关系不同,法院变更与公诉变更界限亦会出现变化。
犯罪客体完全相同时,检察院可变更起诉,而法院需进一步考量罪名之间的犯罪主体以及主客观方面的情况。犯罪客体完全不同时,公诉变更与法院变更均不可。需着重论述的情形是包含与交叉关系。犯罪客体的包含关系是指,A罪名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而B罪名仅侵犯了一种,但B罪名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与A罪名侵犯的其中一种社会关系一致。例如《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包括公共安全以及公民生命权而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为公民生命权。检察院对犯罪客体具有包含关系的罪名之间可任意变更,即可从A罪名变更为B罪名,亦可由B罪名变更为A罪名。而法院的变更范围则受限,当检察院起诉的是犯罪客体被包含的罪名时,由于另一被侵犯的社会关系未被纳入审理范围中,法院不得自行将B罪名变更为A罪名。但是,如果检察院以A罪名起诉,法院认为其中一种社会关系未被侵犯,具有自行将A罪名变更为B罪名的可能。犯罪客体的交叉关系是指,A罪名与B罪名均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但仅有一种社会关系是一致的。例如刑法第183条的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社会关系是财产权以及金融管理秩序,贪污罪侵犯的社会关系是财产权以及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法院无论将A罪名直接变更为B罪名,抑或将B罪名直接变更为A罪名,均会导致其中一种犯罪客体未经控辩双方辩论。因此,只能由检察院进行变更起诉。
(二)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包含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告人的责任能力问题,二是被告人的身份问题。其中前一个问题与公诉变更关联性低,检察院不可能将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变更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若法院认为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则直接判定被告人无罪即可。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在此无讨论价值,后一问题为研究重点。
被告人的身份能否变更与犯罪客体息息相关。如果罪名之间的犯罪客体完全相异,则无法变更被告人的身份。当罪名之间呈现交叉关系,只能由检察院变更被告人的身份。犯罪客体作为公诉变更的首要考虑因素,在犯罪客体允许的情况下,方能考虑身份是否能够变更。犯罪客体完全相同或呈包含关系时,法院具有变更罪名的可能性,所以此处应着重阐释。犯罪客体完全相同,被告人的身份既有可能从一般身份变更为特殊身份,亦有可能从特殊身份变更为一般身份。例如虐待罪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前者相对于后者可被称为特殊身份,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当然具有监护、看护义务,而具有监护、看护义务的人并非一定为家庭成员。若检察院以一般身份的罪名起诉,法院欲将该罪名变更为需特殊身份的罪名,必然会导致特殊身份中的某些要素未被纳入控辩双方讨论范围,因而法院无法直接变更罪名。相反,检察院以特殊身份的罪名起诉,由于一般身份所需要素必然包含于特殊身份中,可通过法院变更以一般身份的罪名定罪。犯罪客体之间呈包含关系时,需分情况讨论。法院从包含一种犯罪客体的罪名变更为包含两种犯罪客体的罪名会造成部分事实不诉而判。比如,法院将过失致人死亡罪变更为交通肇事罪,若对于被害人死亡能否认定为交通事故未进行辩论,则无法直接变更罪名。如需从犯罪客体被包含罪名变更为包含罪名,需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仅从包含罪名变更为犯罪客体被包含罪名时,则存在法院变更的可能。例如,从挪用公款罪变更为挪用资金罪,前者涉及两种犯罪客体,即财产权与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而后者仅涉及财产权一种犯罪客体。
(三)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包括行为、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其中,行为作为一切犯罪所必需的要素,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核心地位,故而应首先考虑公诉变更前后的行为是否具有可比性。其次再考虑犯罪结果、时间与地点。刑法出于全面保护社会关系的需要,对于每一类破坏社会关系的行为均作出规制。这些行为之间看似能够明确相互区分,实际上亦存在联系。通过比较可发现,破坏同一类社会关系的行为之间通常呈阶梯式关系,重行为可将轻行为包含在内。例如,同为侵犯人身权利,依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刑法分别规定了故意伤害、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及故意杀人罪。同为侵犯财产权利,依据行为的暴力或威胁程度,刑法分别规定了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以及抢劫罪。为了规制毒品犯罪与枪支类犯罪,刑法不仅规制制造、运输、贩卖、购买行为,还规制持有行为。因此,在不同行为之间可以进行公诉变更。但是,法院变更只能由重行为变更为轻行为,若将轻行为变更为重行为便会超出检察院的起诉范围,只能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
犯罪结果中关于结果加重犯部分于前文已阐明。在此需讨论危害结果与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对法院变更与公诉变更的影响,亦即被告人的犯罪既遂与未遂之间或者涉及量刑的变更问题。前者例如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审判过程中发现鉴定意见有误,被害人的致死原因并非被告人的行为,或者被告人被指控非法行医,虽已构成犯罪,但后来发现被害人的死因正是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起刑点升高。笔者认为,法院变更的权限仅在于将检察院指控的结果变更为不存在该结果,而不能将本未指控的结果认定为被告人造成的,否则将使被告人陷入被动。结果的有无会直接影响被告人的起刑点,导致被告人的刑罚阶梯上升或下降。
犯罪地点,部分属于影响犯罪构成要件的时间与地点,而部分仅影响量刑,甚至无影响,而犯罪时间对犯罪构成要件无影响,对于多数罪名的量刑亦无影响。法院对于影响犯罪构成要件的地点不能自行变更,而对犯罪时间需结合庭审时的情况,若犯罪时间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具有关键影响,比如被告人提出不在场证明,则法院不得自行变更犯罪时间。
犯罪主观方面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与过失均具备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故意与过失并非对立关系,而是位阶关系。故意与过失虽同样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二者的结果回避可能性与责任均存在高低之分,故意的结果回避可能性与责任均大于过失。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认识相比于过失更为明确,更期待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可依据结果回避可能性与责任大小可分为四个位阶,即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我们不可认为无法认定故意即可认为行为人无罪,过失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可为故意所包含,在无法认定故意的情况下,可考虑能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既然过失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可为故意所包含,在审判过程中,倘若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故意犯罪,该危害行为的过失形态(如果存在该行为的过失罪名)实际上亦被纳入了辩论范围,因为指控行为人预见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必然以预见可能性以及预见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故而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人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存在过失。相反,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过失犯罪,则法院无法直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需经检察院变更起诉。
参考文献:
周长军:《刑事诉讼中变更公诉的限度》,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王满生,杨杰辉:《公诉事实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1期。
[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蔡桂生:《构成要件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THE END
更多内容欢迎关注
尚权刑辩
尚权 · 北京总所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A座502室
电话:4006676779
传真:010-84015387
邮编:100007
尚权 · 深圳分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三村5-6栋裙楼一层101室
电话:0755-83188081
传真:0755-83188691
邮编:518040
尚权 · 厦门分所
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09号夏商置业19楼
电话:0592-8216668
值班:18805920319
邮编:361001
尚权 · 合肥分所
地址: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88号蔚蓝商务港F座2006室
电话:0551-68998220
邮编: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