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羊城晚报报道:近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广州市首宗“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前,姜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后上诉,引发检方抗诉。该案引起部分媒体、学者关注、讨论。
一、基本案情
姜某某从2014年开始沾染毒品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8年6月社区戒毒期间,姜某某将一包晶状体物品贩卖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姜某某到案后,承认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天河区检察院鉴于姜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决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告知姜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姜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据此,天河区检察院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姜某某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并获得一审法院的采纳。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姜某某收到一审判决后,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得知姜某某提起上诉后,天河区检察院认为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姜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一审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遂提起了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依法支持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理由,并提出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来协商的量刑表示反悔,认罪但不认罚,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2019年3月13日姜某某一审判决刑满当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宣判,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事后,广州市天河区检察院还介绍:认罪认罚制度是检察机关在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一项创新性重大举措,本案的成功办理解决了办案实践中面临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如何应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等问题,从而为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实践样本。
二、争议焦点
广州市天河区检察院鉴于姜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姜某某提出了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对姜某某判处了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以认罪认罚已经获得从轻处罚,能否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再上诉?检察院能否以被告人上诉就抗诉?检察院能否以被告人违背认罪认罚的承诺为理由提起抗诉?
三、综合分析
自改革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对于适用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后,被告人还能否上诉,被告人上诉是否就意味着被告人并非认罚,理论界、实践中一直是争议不断。对于此,一直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告人不能提出上诉。理由是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才会以此对被告人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法院也才会适用量刑建议幅度内的刑罚对被告人判刑。因此,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判决结果就应当认罚,并不能对判决结果再提出上诉。被告人上诉是公然违背认罚的承诺。
第二种观点,针对被告人上诉,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也应加重被告人刑罚。理由就是前面案件中检察院抗诉的理由,被告人先自愿认罪认罚,判决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是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反映出其认罚动机不纯,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要求。因此,为了维护司法效果,检察院通过抗诉对被告人认罪不认罚的行为给予较重的刑罚。
第三种观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受到任何地限制。理由是被告人虽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仍然可以提出上诉,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上诉权是法定的诉讼权利,即便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也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且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来协商的量刑表示反悔,认罪但不认罚,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作为抗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当然,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上诉理由,更是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的上诉权是法定诉讼权利,在任何案件中均不受限制
1.何为认罪认罚从宽?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通常来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包含以下几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起诉书意见书、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从宽有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两方面。实体上,检察院根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作出判决。程序上,对于基层法院所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判。
2.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同时,立法者担心司法实践中存在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的现象,特意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二审程序中,又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司法机关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被告人的上诉权就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加以剥夺。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也是适用两审终审制,被告人只要不服就可以提起上诉。
如前所述,刑事案件在审级上是两审终审制,只要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就可以提起上诉。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即使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审级上也并未突破两审终审制,被告人也当然可以提起上诉。然而,检察院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只要被告人提起上诉,就启动抗诉程序以此认定被告人不认罚,使被告人不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从而增加被告人的刑罚,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被告人可以自由上诉,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被告人利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提出上诉,更是被告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广州市天河区检察院认为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一审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以此作为抗诉理由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刑事诉讼中对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有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的抗诉权与被告人的上诉权是不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任何规定限制,只要是被告人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不论理由是否充分,均应允许。但是,检察院的抗诉权不能随意任性,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有且只有一个,那就是检察院只有在有充分的根据认定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起上诉。
其次,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也是有限制的。检察院认定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作为抗诉理由,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1)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者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2)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有错误;(3)违反诉讼程序,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可能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因此,广州市天河区检察院以证据无变化,被告人违背认罪认罚的承诺上诉,对被告人要加重刑罚的抗诉理由是不能作为抗诉理由的。
最后,原判决是否有错误是以一审判决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判断标准。天河区人民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时,是根据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在案证据有姜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对姜某某也提出了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最后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天河区人民法院对姜某某作出的一审判决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审判决没有错误。
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告人姜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违背了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中认罚的承诺,情况发生变化,二审改判被告人较重的刑罚,但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错误,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三)二审法院的正确姿势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的上诉权,不能因一审程序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被限制、剥夺,也不能认定被告人上诉就是违背一审程序中认罚的承诺,检察院更不能就因此利用抗诉加重刑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一审判决根据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四、结语
笔者检索发现,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后提起上诉,检察院针对上诉提起抗诉加重被告人刑罚,广州姜某某案并非首例,在其他省市也有相关的案件报道。被告人上诉是法律保障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提起抗诉,以抗诉对抗上诉不加刑原则,属于典型的公权力报复,显得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