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威
南开大学刑法学博士
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缺席审判制度顺应了时代的呼声,正如初教授提到的,缺席审判具有人权保障和司法利益两方面的意义。对此,我想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分享我对于缺席审判的意义理解。就国内而言,缺席审判制度体现我国对于腐败现象的有力回击。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规定的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虽然也是针对特殊案件中被告人缺席的制度,但其所要解决的是违法所得财产的没收问题,而非直接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对物不对人”,而缺席审判程序解决了这一问题,其可与刑事没收程序相得益彰,形成“两翼齐飞”的刑事反腐机制;就国际而言,缺席审判制度是我国对国际反腐行动的回应承诺。缺席审判制度在国际上被很多国家采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规定了缺席审判适用于轻罪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50万元以下罚金的案件被告人无需到场;当然,也有很多国家明确缺席审判适用于所有犯罪,在类型和刑罚上不作限制。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411条规定:“被告人不论当处何种刑罚,均可向审判长寄送信件,请求在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并由其律师或依职权制定的律师代理其出庭。”同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35 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有权为获得赔偿而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同时,第 54 条规定:“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实际上,在我国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背景下,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已经是毫无争议的必选项。
那么,在承认缺席审判对于我国司法的益处之后,我们也要理性反思这项制度所带来的挑战。法院的最终裁决涵盖两个维度:一是事实方面的建构,一是法律方面的建构,两者的交互式建构最终生成法律裁决。然而,作为法律工作者,长期以来我们给予法律规范诸多的重视,无论是在法律的制定、修改抑或适用中均投入了大量的研究精力,但法律并非孤身而行,对法律适用提出挑战的往往是复杂的事实。2016年山东疫苗案的曝光震惊四方,犯罪嫌疑人庞某将本应储存于2-8℃的疫苗放置于14℃的环境之中,而正是这一举动,引起法律人关于其究竟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是生产、销售假药罪抑或是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争论。本案的核心焦点十分清晰,原本“真”的疫苗被放置在非标准的储存温度之中,能不能被认定为“假药”或是“劣药”。如果最终“真疫苗”被建构为“假药”,那么庞某就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有被判处死刑的可能;如果最终“真疫苗”被建构为“劣药”,那么庞某就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最高的刑罚即为无期徒刑;如果最终事实建构的重点不在于“真疫苗”本身,其仍然以“普通物品”的身份出现在事实建构中,重点在于庞某“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那么庞某就构成非法经营罪,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难发现,真正影响案件判决结果,决定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甚至生或死的问题,除了对于规范的选择和适用,事实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而这也是规范与事实作为裁判大小前提的意义所在。
类似的案件还有许多,许霆案中取款的ATM机是否应当被认为是“金融机构”?赵春华案件中被收缴的物品是否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这些事实的认定往往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影响巨大。司法工作者大多拥有夯实的法律基础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在适用法律这一环节并无太多阻碍,然而,事实问题却并非如此,历史难再现,即便通过当今最先进的科学技术,所能做的也仅仅是拼凑或推断事实的来龙去脉。如何实现事实与法律的有效对接,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对事实进行有效涵摄,是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难题。
在缺席审判案件中,事实认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特别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时,最大限度促进庭审实质化是司法公正的内在需求,然而,缺席审判制度是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实际上是削弱了被告一方在庭审中的话语权,被告一方在司法场域内建构事实的司法资源和机会减少。我们经常认为,被告人往往在法律专业上不如律师,因此在庭审中发挥的作用有限,但这仅仅限于法律规范的建构,而在事实方面,当事人是事件的亲历者,其对于裁判事实的拼凑、选择、剪裁、建构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缺席审判制度对于事实建构的冲击力是值得关注的,这需要律师发挥自身的作用予以平衡。这种平衡包括在庭前会议,明晰控辩焦点;对非法证据的严格排除;庭审中,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义务加强的主张;法庭调查的细致以及法庭辩论的技巧,乃至整个程序中对程序争议的关注和辩护,更包括对自身会见权、阅卷权、收集证据权的保护。
总体而言,缺席审判制度下,律师的作用凸显:
一方面,缺席审判制度下,律师是当事人眼中制度启动的“检测仪”,即律师应当对缺席审判程序启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并向法院提出自身意见,毕竟缺席审判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有限,而制度建立的初衷也不想缺席审判被滥用,因此,律师应当理性思考缺席审判制度启用的合法性,为制度的合理适用保驾护航。
另一方面,缺席审判制度下,律师是司法机关眼中量刑合法性的“监督者”。同普通的刑事案件相比较而言,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庭审话语权被弱化,因此,律师的作用便显得至关重要,这种作用体现在对规范的适用,也体现在对事实的建构,对证据的把握。例如,律师有必要防止因被告人潜逃境外不合作的态度而对其采取超过法律限度的“从严处罚”,因为在缺席审判适用范围的第一部分,即贪污贿赂犯罪以及需要及时审判,经最高检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往往涉及我国做出的司法判决在国外认可和执行的问题,因此,程序以及量刑的合法性也彰显了我国的国际司法形象。
综上,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以有诉必审理论、起诉法定主义、效率侧重理论、尊重被告人自主选择是否出庭的人权保障理论等作为其存在的基础,其顺应了司法的需求以及国家反腐的决心,在国内和国际层面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刑辩律师的使命便是提供有效的辩护,即有理、有据、精准、及时的辩护工作,做到勇气与智慧并用,专业与素养并存,在个案中用我们的言行践行法律人的不懈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