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刑事律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原则我们一定耳熟能详,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将这一原则吸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条文本身来考究,这一规定应当与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做同一含义来理解,也就是说应当是包含的语义。
但仔细研究“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就会发现,其实我们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还是有一定的距离。目前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对这一原则性规定作出扩大化的理解和适用: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无罪
这是张保生老师在我们同门交流沟通时经常给我们传授的理念,“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仅仅包括“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还应当包括“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无罪”。在张保生老师主编的《证据法学(第三版)》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在法治国家,“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刑事被告人或证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在美国是宪法第五修正案确立的宪法权利。该权利旨在保障一个人不被政府方强迫作证,提供可能导致其受到刑事指控的证言。它与无罪推定原则一起,确保国家承担刑事指控的证明责任。该权利蕴含着沉默权。因此,该权利的完整含义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或无罪。其一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为控诉方的有罪指控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控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其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其二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无罪,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则上应当由控诉方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既然如此,被告人也就没有义务在针对其进行的查找证据的活动中予以合作,他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保持沉默,也可以明确表示拒绝陈述,即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者说沉默权,不得强迫被告人陈述与案情有关的事实,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绝陈述就认定其有罪或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综上,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只在第一个含义上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尚未触及第二个含义即不被强迫自证无罪的权利,即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沉默权。这是中国证据法治未来发展的一个努力方向。
因此,据上论述,“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无罪”是被告人“沉默权”确认的另一块拼图,是贯彻“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一原则的重要基石。而我们之所以没有将这块拼图拼接到位,究其主要原因在于“如实供述”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其中的“如实回答”,就否定了沉默权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当与唯物主义价值观和认识论的历史背景有着紧密联系,但同时也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理念存在难以兼容的现实情况,未来如何调和,尚待实践的检验。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客观证据
这一观点是笔者在反复研读现行刑诉法条文后的一点体悟:如果犯罪嫌疑人持有或藏匿了一份客观证据,这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将明显指向犯罪嫌疑人构罪,其应当如何选择?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提交这项证据的义务?这是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很难选择的问题,同时也是律师会见可能会遇到的问题,我们辩护律师如果遇到当事人面临这一处境时如此咨询,我们该如何处理?我们作为律师又有怎样的责任风险?
这就要回到那个“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上来了。
当事人责任问题
按照法条的字面理解,对当事人而言,其不予提交的这份证据即使自己定罪量刑的关键,其也没有提交证据的义务。笔者认为,实践应当分为几种情况,在这几种情况下,当事人作出同样的选择,所面临的后果应完全不同:
第一,对于办案人员明确了解应当存在而暂时没有收集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承认该证据存在而且由自己保管,其应当予以提交,如果不予提交,则应当在本罪中的认罪态度方面予以消极评价,如果情节严重,则应当以妨害公务处行政处罚,有暴力、威胁行为的,则存在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风险。
第二,对于办案人员了解可能存在或明确了解应当存在而暂时没有收集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认可该证据存在但不由自己保管或者直接否认该证据存在的,之后办案人员通过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而收集到该证据,则应当在当事人本罪中的认罪态度方面予以消极评价,即使情节严重,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更没有另外的刑事责任风险。
第三,对于办案人员完全不了解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存在该证据的义务,如果办案人员笼统地讯问是否有新证据提交时,当事人也没有承认存在这一证据的义务。之后办案人员通过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而收集到该证据,而当事人对该证据内容如实供述的,则不应当在当事人本罪中的认罪态度方面予以任何消极评价,即使情节严重,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因此而导致罪重责任的风险。之所以主张这一观点,是因为如果因发现了一份新证据而认为当事人认罪态度不好,那么就是在通过刑事责任方面的不利后果承担强迫当事人证实自己有罪,以此苛责当事人必须交出一份于己不利而办案人员又彻底不了解的证据,是有违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原则的。
上述三点系笔者想到的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几种情况,应该囊括了不得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证据的所有情形,如果囊括范围并不周延,还请各位补充指正。
笔者之所以希望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出上述扩张化的理解,就是希望这一法条能够突破刑讯逼供、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固化思维,将不得强迫当事人证实自己有罪扩大化理解到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罪重的证据之上,将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而不依靠当事人的配合真正落到实处。
律师风险问题
对律师而言,我们如果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当然不建议当事人提交证明自己有罪、罪重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显然让当事人主动提交证明自己有罪、罪重的证据是违背律师职业伦理的。但是从执业风险和当事人刑事责任最有利的角度去深入考究,我们仍然还是需要予以分别考虑,毕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有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该条文中,向当事人提出不向办案机关提供罪重证据的建议是否属于“帮助隐匿”?笔者无意这样理解,但责任风险却也像达摩克里斯之剑一样高悬在我们的头顶。因此,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不向当事人提出任何倾向性的建议,而只是帮助其分析法律条文的应有之意,以及分析各种抉择可能面临的风险和责任承担。这样,律师的职责就应算已经尽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