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宝马男砍人不成反被杀的视频引起广泛热议。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常常会有一种现象:只要侵害人死亡或受伤,防卫人就立刻成为理亏、违法的一方,甚至会身陷囹圄、失去自由。2009年邓玉娇案、2017年于欢案都有上述现象存在,并引发媒体与大众的聚焦。虽然众多刑法学者及公众都呼吁要激活正当防卫,不应对防卫行为过分苛责,但司法实践中的“唯结果论”倾向仍没有改变。
本案争议
昆山案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宝马男用刀砍电瓶车主几刀未果后,在争执中,宝马男将砍刀掉在地上,后被电动车主掌控住,之后电动车主向宝马男连砍数刀,之后宝马男反身逃跑,电动车主仍有追砍行为。
很多人认为,当宝马男用刀砍向电动车主时,由于宝马男实施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故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电动车主享有特殊防卫权;但在电动车主将砍刀夺下之后,宝马男手上已经没有足以致命的武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已经消失,故电动车主将宝马车主砍死的行为已经不具有防卫性质而是故意杀人抑或认为超越防卫限度,系防卫过当。
但是上述说法很难成立,若按上述说法,电动车主在夺刀之后应将刀扔掉,然后空手与宝马男搏斗,但是,这样真的能压制住宝马男的暴力袭击吗?按照上述观点,可能死亡的就是电动车主。
电动车车主系正常防卫
笔者旗帜鲜明的亮明自己的观点:电动车车主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负刑事责任。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一定要结合侵害行为的强度、工具、环境、被侵害人的防卫能力等多重因素具体考虑。当行为人给防卫造成的困难和阻力越大,防卫人为排除障碍、制止不法侵害而采用的防卫手段的激烈和危险程度也必然随之增加,由此侵害人法益值得保护的程度就越小,对防卫人的容忍度就应该越高。
聚焦本案
具体到本案,我不认同将本案分为两个阶段讨论的观点,这种观点仍然是站在旁观者角度,没有结合案件发生的背景与情境对防卫人进行苛责。具体分析如下:
从侵害工具及侵害强度看,宝马男在拳打脚踢之后,回车取出长砍刀并向电动车主多次挥砍,人身危险性极高。
从当时的情境看,在宝马男突然持续的砍伤下,电动车主选择使用砍刀进行防卫具有合理性:
其一,从视频上可以看到,当砍刀落在地面之后,宝马男依旧想争抢砍刀,只是电动车主动作快,抢先一步捡到,这就导致电动车主要压制宝马男的暴力砍伤进而制服他,除了使用这把砍刀外,别无选择。
其二,电动车主在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突然遭受刀砍这种猛烈袭击,使得其不得不担心,在刀被夺走之后,宝马男身上是否还有其他凶器,当宝马男反身跑向车后时,他是否会在车里又拿出其他凶器重新刺向自己?假如不用刀、不追赶,一旦上述担忧变成现实,那么电动车主就没有任何防卫可能,被砍死的人可能就是电动车主了。
其三,电动车主夺刀并追赶是为了保护自身安全、保证防卫效果不可或缺的,不能将两个阶段分开评价。一方面,在当时紧急的情况下,电动车主根本无法从容的选择反击部位、控制击打次数,只能用最有效、最可靠的方法反复砍击尽快排除防卫阻力。另一方面,宝马男的侵害手段也是人有理由相信,若不捡刀反击或放弃了追赶,极有可能无法制止侵害,反而招致对方更凶狠的袭击。
电动车主面对的是违法行为,他的防卫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守卫了法秩序的稳定与尊严。“防卫也要有限度”的说法,完全就是将侵害者的利益与防卫者的合法利益放在了不对等的天平上,也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源。
结语
我们不仅是在讨论一个案件或一个刑法问题,更是在关心我们的切身利益。如果有一天我们骑着电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进,一辆宝马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实线变道行驶,还要让我们给他让道,发生争执后对我们拳打脚踢,之后还嫌不过瘾,回车上取了把大砍刀,多次砍向我们。这时我们该怎么办?答案不言而喻:当然要反击,反击到足以压制暴力为止。
因此,探讨正当防卫问题不应陷入一个思维怪圈。我们总是站在上帝的视角,以冷眼旁观的姿态冷静且理性的分析着案发现场,在案发后往前回溯到底从哪一步停止就足够达到防卫效果,多一分则过,少一分则不及。但我们不是被侵害人,没有被长长的砍刀危及生命,在当时的情景下,对防卫人过分苛责未免有事后诸葛亮之嫌。我们必须要厘清正当防卫的本质,毕竟“法没有必要向不法让步”,在法治健全的社会,好人应该享有安全与尊严,而作恶者就应该受到惩罚与制裁。
张俏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硕士。参办经典案例: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受贿案、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某某行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薄熙来秘书吴某某受贿申诉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