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6日下午2点,尚权律师事务所在北京总所会议室举办尚权刑事辩护沙龙活动。本期沙龙的主题是“侦查机关能否以赃款为名冻结律师费”。
参加本期沙龙的有:尚权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张青松,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于洪伟,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烁,广西师范大学律师学院办公室主任蓝兰,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主任任彦斌一行,北京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任跃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主任颜世军,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文龙、张雨,资深律师刘文元,律师谢彤、张旭华、李亚兵,律师助理迪力亚,实习生刘维希等。
沙龙由高文龙律师主持。
本期沙龙采取先辩论、后讨论的形式进行。首先,高文龙律师简单介绍了近期在法律界掀起不小波澜的江西省鹰潭市侦查机关冻结300万元律师费事件,并概述了正方、反方各自的观点。之后,由正方张雨律师和反方郭烁副教授依次发言,就这一冻结是否合法、合理展开了辩论。辩论结束后,与会人员纷纷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辩论环节
正方观点为,侦查机关对律师费的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侦查机关滥用权力冻结律师费会导致律师无法提供辩护,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反方观点为,冻结赃款是《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的权力,侦查机关的冻结行为合法、有据。
正方张雨律师第一轮发言主要内容:
一、本事件的关键在于律师对律师费来源是否知情,而非律师收费是否合理。目前律师界有声音认为300万的收费过高。然而,单纯从收费多少去判断是否明知律师费来源非法,是不合理的。而且,律师费本身就不应该有固定的标准。律师界给律师费设定最高标准是对本行业的自我否定。
二、截至目前,侦查机关没有发布任何关于李送妹律师对律师费系赃款明知的声明,没有任何冻结依据的解释。近些年的舆情案件中,侦查机关总是有意识地抢先发布舆论声明,而本次事件中却未见任何对冻结依据的澄清,可见其并无证据证明律师知情。
三、单凭律师一己之力与此现状抗争不能解决问题,应通过全国律协努力,推动出台正式文件,明文限制办案机关此类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反方郭烁副教授第一轮发言的主要内容:
一、侦查机关的冻结行为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和《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1条赋予了侦查机关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的权力。而且,上述条款中明确将冻结对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而非“犯罪嫌疑人的账户中的”财产。只要有初步证据、依据,怀疑财产是犯罪嫌疑人的,不论其在何人账上,均可冻结。
二、在侦查阶段证明标准不是确实、充分,只需要有合理怀疑即可冻结。本案侦查机关对律师费的来源是可以产生合理怀疑的。1、本案案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非法所得有800多万,而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费交了300万,从侦查机关的角度看确实可疑。2、作为律师,李送妹必然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性质,应该对涉案财产有警惕性。在这一方面,不可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可能去就餐的餐馆老板相比较,后者没有律师的专业知识,在认定二者的善意取得时标准是不同的。3、李送妹与犯罪嫌疑人是同学关系。这一系列因素综合起来,侦查机关完全可以产生合理怀疑,认为李送妹收取300万律师费不是善意取得。这一合理怀疑可以支持其对律师费进行冻结。侦查机关冻结的依据即是律师费并非善意取得。而现在很多人竟以律师是善意取得进行辩解,根本文不对题。
三、正方用以支持其观点的法律依据错误。《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适用范围是经济犯罪,而且针对的是 “违法所得”,而非仍在侦查阶段的涉案财物。因此,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发生在侦查阶段的侦查机关的冻结行为。
四、改革现有制度,对涉及公民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的采取正当与否采用司法裁决,而非由侦查机关单方决定,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侦查机关的冻结有理有据。
总之,在现有制度下,本事件中侦查机关的做法是法律有授权,事实有依据,冻结有尺度,做得没问题。
正方张雨律师第二轮发言的主要内容:
一、不是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会涉及赃款的问题,所有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财产性犯罪都可能。若仅以此认定律师应当明知律师费来源是涉案财产,极不合理。
二、虽然授权侦查机关冻结涉案财产的法条明确规定冻结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支付的律师费已经转变为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也不再符合该范围规定。
三、《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表明是否可以冻结财产的关键在于他人是否明知财产的性质,而非财产的性质本身。
四、《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明确指出其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因此,该条款针对的必然不是已决案件,而是未决案件。
五、冻结律师费时李送妹律师尚未阅卷,如何得知钱款来源?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财产来源而恶意取得。
反方郭烁副教授第二轮发言的主要内容:
关于作为“他人”的律师是否对财产来源知情、明知的问题,从本案的性质、律师的身份、律师和客户之间的私人关系、收费的时间节点等方面综合考虑,侦查机关完全有理由怀疑这是涉案赃款。侦查机关进行限额冻结,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正方张雨律师补充发言的主要内容:
仅凭“怀疑”就可以扣押,是对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权力的滥用。其权力的行使必须有依据。
自由发言环节
谢彤律师
一、应严格区分涉案财产和赃物。侦查机关冻结的是涉案财产,其目的是固定证据,而非追赃。侦查机关常有的误解是认为自己有权认定赃款、赃物。事实上,侦查机关只能冻结,不能处分相关财产。对赃款、赃物的认定只能由法院来做。在法院最终认定财产性质后,若认定冻结财产是赃款,则可能存在善意取得赃款者的利益如何处理的问题。
二、关于如何界定涉案财产。除非300万律师费是从一个只存有非法所得的账户中转出的,否则很难认定该律师费是涉案财产。因此,若本案中用以支付律师费的300万是从一个既有合法财产又有非法所得的混合资金池中划出,则侦查机关不应对其冻结。
三、关于善意取得。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之前,关于善意取得是否可以阻却追赃的问题,我国法律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渐变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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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当进行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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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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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善意取得可以阻却追缴,已不存在太大争议。
善意取得可以阻却追赃,但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是关键。在认定善意的标准上有两派观点,积极认定的观点认为买方需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而消极认定的观点认为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恶意,就应当认定善意。在律师费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方面,法律应当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
四、侦查机关有权力,并不代表其在任何情况下都有行使该权力的必要。
于洪伟副教授
一、关于善意取得的判断。本案中,从300万的收费是否远高于李送妹律师通常的收费标准来看,从李送妹与犯罪嫌疑人是同学却依然收费奇高来看,从作为律师应当对本案所涉罪名的财产性质有基本的敏感度来看,都很难相信李送妹是善意取得。
二、侦查阶段冻结程序的证明标准只需要有怀疑,不需要有足够的证据。
三、对于赃款的认定主体只有法院,但法院判决中往往不明确指示被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如何处理,导致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没有任何申诉、救济途径。现有刑事诉讼规则整体缺乏产权保护意识。缺少制度保障才是我们最大的问题。
张青松律师
张青松律师首先介绍了自己的两次类似经历以及当时的处理方式,之后就相关问题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事例一
当事人在到侦查机关自首之前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律师费用。侦查机关提出要扣押这部分现金。张青松律师提出如下意见:1、律师无义务审查律师费来源;2、若认为是赃款,则侦查机关必须提供证据;3、即使有证据证明是赃款,律师不明知的情况下收取的正当律师费不应被追缴。
侦查机关依然坚持扣押。张青松律师提出,若当事人自愿解除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可以将钱款退给当事人,但不能直接交给侦查机关。最后当事人迫于无奈解除了合同。
事例二
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指使侦查机关以部分律师费系涉案赃款为由,要求查封、冻结律师事务所的账户。张青松律师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机关提出两点意见:1、查封、冻结是取证手段,应当在侦查阶段进行,而非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可以查询账户,但不可以查封、冻结。2、现阶段对律师事务所的账户进行冻结,是对辩护人行使权利的威胁,辩护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最终没有继续纠缠此事,事情和平解决。
张青松律师的观点主要如下:
侦查机关无疑有权进行查封、冻结,但关键问题在于其是否善意行使该权力。若非善意行使权力,则属于“技术性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明确规定侦查阶段查封、扣押财物仅限于固定证据的目的,而第142条规定的查封、冻结财产则可能可以被解释为包含了保全财产的目的,因为“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这一规定比较模糊。因此,单从条文字面来看,若作宽容一些的解释,如果侦查机关查封、冻结账户是为了上述两种目的,那么其行为无可厚非。
然而,对权力的行使应当善意。对辩护人律师费的冻结必须极其谨慎,否则会破坏控辩平衡,甚至可能导致直接从实体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李送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商定律师费中的一部分由李律师暂时代为保存,将来返还犯罪嫌疑人,否则对律师费的冻结就是错误的。
另外,据说本次事件中当地律协出面协调,让律师事务所退还了300万律师费。虽然从现实的角度看,这不失为律师自我保护的一种方法。但是从法律层面、行业长远发展看,律协这一做法完全是损害整个律师行业的利益。
刘文元律师
一、侦查机关有罪推定的思路还是根深蒂固。认为只要“怀疑”,不需要证据证明就可以查封、冻结,这是有罪推定的表现。应该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方可合理行使查封、冻结的权力。
二、律师费是律师的劳务费,冻结律师费会导致律师无法为相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当然还有法律援助制度。然而法律援助能不能满足当事人的需求,这是存疑的。
三、律师费是否合理,不是侦查机关审查的范围,应当由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处理。除非构成犯罪,否则侦查机关不应介入。
颜世军主任
一,律师费来源于犯罪嫌疑人亲属的账户,该账户上有合法所得,因而不能认定律师费是涉案财物。侦查机关的冻结措施缺乏足够证据支持。
二,侦查机关的查封、冻结行为往往是自身利益驱使,缺乏合理性。
另外,颜世军主任还分享了自己遇到一个类似案件。该案件的委托人是犯罪嫌疑人的母亲,其明确告知颜主任委托费是赃款。颜主任采取的措施是告知其不要动用赃款,而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款,从亲友的账户给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这也许可以作为同行风险防范的一个借鉴经验。
任彦斌主任
今天讨论主题其实是伪命题,真正的问题根源于律师在法律界目前的地位是受歧视、不被尊重的现实。
曾经有一个真实案例,一个犯罪嫌疑人用第二次诈骗的赃款偿还了第一次诈骗的被害人。但没有人去追缴偿还给第一次诈骗被害人的赃款。同样,罚金往往也是用赃款交付的,但没有人去追缴该赃款。为什么律师费就不同呢?为什么律师费就可以追缴?有些人提到作为律师,李送妹应当对涉案罪名可能存在的赃款问题有一个基本的判断。那么作为已经查清事实的审判机关,在其决定接收用于缴纳罚金的赃款的时候,难道没有一个对财产性质的判断?
律师费是一种消费。律师收费的合理性不应当由侦查机关评判,律师收费标准应交给市场调节。侦查机关追缴、冻结的权力不应轻易使用,尤其是针对正常生活消费,否则交易的稳定性将不复存在。
另有一个案例,恩泰所曾经接受一个涉案财产1千万的案件,收取律师费8万。侦查机关并未追究,但当地律协找到律所,认为其收费有问题。这是在是在讽刺。律师根本没有权力和义务审查律师费的来源。
希望李律师可以顶住压力维护律师的合法权利。
李亚兵律师
一、从一个现任律师的角度看,律师应当抵制这种冻结行为,因为冻结律师费直接导致其无法进行本职工作。
二、从一个前公安的角度看,侦查人员冻结财产的权力太大了,没有限制。侦查机关行使这一权力的时候一定要有程序上的限制。
三、本案中,侦查机关若不能就其程序的正当性进行说明、举证,即应立即解冻。
张旭华
一、从本案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从失衡的律师费用,从事发后立即退还这几个方面看,可能律师费并非善意取得。
二、张青松律师的发言给了我启发,我们应从辩护权的角度去捍卫我们辩护律师的地位。
迪力亚律师助理
冻结律师费,导致该律师不能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不会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因为其可以通过法律援助获得律师的辩护。
任跃进律师
一,律师收费对应有明确的服务内容,体现了律师价值和工作价值。而且,律师的正常工作是对人权的保障,因此更需要被保护。
二、关于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只要不能证明是恶意,即认定为善意。
三、当前有一种现象,对公权力扩张解释,对私权利限缩解释,这意味着律师需要更加积极坚定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查封、冻结的依据不能仅仅是怀疑,要有实质性的证据。
蓝兰主任
一、这个事件涉及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边界问题。从疑罪从无的角度看,也许应该在无证据证明律师费系赃款的时候将律师费认定为私权利的自治范围。
二、希望有关机关能以此次事件为契机,出台文件或有权解释,解决这个长久以来的困扰。
刘维希同学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技术性地探讨该冻结行为的合法性可能很难得出其违法的结论。因此,也许我们应该更多地从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等角度去看该行为的合理性,以及我们是否应该进行制度改革。
目前我们还是侦查中心主义,侦查机关权力膨胀,易滥用。审判中心主义的制度可以改善这一问题。
活动的最后,主持人高文龙律师进行了总结性发言。本期沙龙活动在热烈的讨论中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