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过度维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通过对典型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审判实践对此问题处理不尽相同。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审判实践对过度维权抱着谨慎入罪的态度,且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既要考虑维权行为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还要考虑维权手段是否合法,不能仅仅依据索赔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的全面推进,公民越来越注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因过度维权而触犯敲诈勒索罪的案件时有发生。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向经营者索赔,部分消费者使用向新闻媒体曝光的手段威胁经营者,索要远大于实际损失的巨额赔偿。由于我国刑法对于敲诈勒索罪,只简单规定了基本构成特征,审判实践如何区分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罪,观点不一。
一、典型案例评析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过度维权案例的处断虽然不一致,但通过对一些典型性的案件进行分析,大致可以了解司法实践关于过度维权案件处断的一些规律。
案例一:黄静天价笔记本索赔案
2006年2月9日上午,黄静购买了一台价值2万余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但该电脑出现死机等电脑故障。经华硕北京服务中心检测、修理后,该电脑故障仍未能解决。后经黄静朋友周成宇检测,认定该电脑核心处理器使用了禁止在市面上流通的工程测试芯片。黄、周静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为威胁,向华硕公司索取高达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华硕公司报警,北京市海淀警方以黄、周二人涉嫌敲诈勒索为由予以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在《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中指出:“黄静、周成宇以及其所聘律师以向媒体曝光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处理器的方式,索要赔偿款,虽然其行为带有要挟的意思,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手段’有本质区别。黄静在其权益受到侵犯后,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索赔,是一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不是侵害行为,即使其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
案例二:李海峰今麦郎索赔案[2]
2014年2月,李海峰购买了4包今麦郎方便面,食用后出现了腹痛腹泻等身体不适。随后他发现方便面已经超过保质期一年,并且醋包里有不明物体。2015年1月,李海峰联系多家检测机构要求检测,其中西安国联质检的检测报告显示,醋包中汞含量超标4.6倍。李海峰以产品重金属超标为由索要赔偿,但今麦郎公司表示,西安国联质检并无检测资质。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因赔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李海峰选择在其个人微博以及各类网站上发布今麦郎公司产品含有工业盐,重金属汞超标,并且还宣传自己母亲在长期食用今麦郎方便面后患上乳腺癌,并以此向今麦郎公司索要300万惩罚性赔偿,后追加至500万,最终要求450万赔款。今麦郎公司选择报警,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海峰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一审法院认定李海峰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2元。2016年9月,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
案例三:郭利天价索赔维权案[3]
2008年,经医院检测,郭利女儿是施恩奶粉含有的三聚氰胺的受害者,郭利开始了维权之路。郭利多次找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2009年6月13日,通过协商,施恩公司补偿郭利40万元,郭利书面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2009年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郭利反映的施恩奶粉问题的节目后,施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联系,郭利再提出天价索赔300万元,施恩公司以敲诈勒索为由报警,郭利被抓。法院一审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及再审均维持原判。2017年4月7日,广东高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郭利敲诈勒索案,改判郭利无罪。
通过上述典型案例的审判实践,可以看出对过度维权的观点不一致。
一方面,审判实践对过度维权入罪谨慎。由于维权者多处于弱势地位,偶发的天价索赔案中被以敲诈勒索罪起诉和定罪的案件较为罕见。[4]在案例一中,黄静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为要挟的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否如检察院所言“存在本质区别”?实际争议性不小。有学者认为,把电视台曝光是合法行为作为无罪的重要理由,这一点显然有问题,因为恐吓行为的合法性并不阻碍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的成立。[5]要挟的内容与其实际损失之间并没有直接关联性,这表明其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6]在案例三中,广东高院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从该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审判实践中考虑到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方式索赔,不能简单等同于敲诈勒索行为,应当谨慎入罪。
另一方面,关于过度维权行为,同案异判的现象较为明显。在案例二中,一审法院认定李海峰敲诈勒索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二审认为量刑过重,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在案例三中,一审二审都认定郭利成立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再审却改判无罪。2007年杨晋山以曝光为由向宁夏多维药业索要工资索赔一案,历时23个月。杨晋山在离职后,因宁夏多维药业公司扣留其毕业证和试用期工资,他在网上发帖声讨该公司并向该公司索赔11万元,被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立案批捕,后又以敲诈勒索罪起诉,经过法院8次裁定,2次上诉,2次发回重审,最后公安机关撤案。[7]同一案件,在没有案情变化及新证据出现的前提下,多次变更罪名和起诉决定,说明司法机关对于过度维权行为的态度亦有分歧。正确区分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罪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还有赖于司法能力和水平的提升。
二、罪与非罪的争议焦点
我国实践和理论中在区分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时,分歧焦点在于维权是否有合法依据、维权手段是否过度、维权数额是否过度,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1、维权依据
维权,应当以权利存在为前提。权利基础不存在,自然是无“权”可“维”,理当成立犯罪。但是,如果消费者因为经营者侵权或者违约出现了利益受损,存在维权的合法依据,消费者即使采取威胁等不法手段,索取高额赔偿,是否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与对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即使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符合财产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在此种条件下,行为人依然不构成财产犯罪。但也有学者认为,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就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争议焦点即有因性能否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
2、维权手段
维权的手段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多数消费者在权益被侵害时选择自行协商、投诉、调解、仲裁、起诉等合法手段。这是消费者的权利,一般不涉及犯罪问题。如果消费者采用一些明显违法的行为进行维权,如暴力殴打侵权人、砸毁侵权人财物、绑架侵权人等,如此行为成立犯罪,几无争议。但是,如果消费者使用威胁性语言要挟侵权人,索要高额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理论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中,维权主体尤其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作为筹码索要赔偿的现象最为典型。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向新闻媒体曝光会侵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使得经营者产生害怕、畏惧心理,符合刑法意义的“胁迫”行为,应成立敲诈勒索罪。持否定论的学者则认为,既要考虑威胁对象也要考虑威胁的内容和程度,特殊对象如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对象,政府不会产生害怕、畏惧心理。如果受威胁一方仍然具有足够的意志自由,则可能无法构成敲诈勒索罪。
3、维权数额
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索取赔偿,当消费者提出的数额远超实际所受损失时,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也即将维权数额作为界定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提出的索赔数额即使超出社会民众容忍的范围,也属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不能归入刑法犯罪的范畴。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途径,而是通过以向媒体曝光相威胁索要巨额赔偿,在表现形式上与敲诈勒索罪有相似之处,而其在行使权利过程中,某些要素的过度性可能会导致行为由合法转变为非法,由此进入刑法领域。
三、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8]而消费者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通过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相威胁,索要巨额赔偿的行为,在形式上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有相似之处。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维权行为应具有合法依据
权利的行使需以存在权利为前提,维权行为必须具有合法依据,故意制造事端,无“权”可“维”,借机强索财物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应当以犯罪处理。如甲去高档饭店消费数千元,酒足饭饱后意欲赖账,在剩菜里放入事先准备好的死蟑螂,威胁饭店,得以免单或者高额赔偿。因甲不具有维权的合法依据,应成立敲诈勒索罪。
至于维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合法依据,但并不充分,是否成立犯罪,各国做法有异。我国司法实践基于谨慎入罪的理念,一般不做犯罪处理。如案例一,黄静虽然索要天价赔偿,但考虑到其具有真实合法的维权依据,检察院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不少学者都认为,即便行为人的天价维权有一定的依据,但没有合理根据以向媒体曝光方式向他人高额索赔的情况,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9]因此,维权行为的有因性不能成为阻却犯罪的决定性因素。只有有因性和充分性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阻却维权行为的犯罪性。
2、维权手段应合法
维权应有合法的维权依据,维权的手段也应合法。不同性质的侵权损害,法律都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方式,法律鼓励人们采用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等都是常见的合法维权途径。行为人即使使用威胁的语气,但只要是采用合法正当的维权手段、方法,就不能认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胁迫”,不能以财产犯罪处理。如行为人以向消费者协会、工商局、卫生局等部门投诉或到法院起诉进行威胁侵权人,则不能当做犯罪处理。反之,即使存在合法的维权依据,但维权的手段违法,则应以犯罪处理。如乙去高档饭店消费数千元,最后一道菜里吃出一只死蟑螂,当场恶心呕吐,以叫人来砸毁饭店设施进行威胁,要求饭店赔偿其所消费的金额。乙虽有维权的合法依据,但维权的手段违法,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在案例二中,李海峰为索要天价赔偿,在其个人微博上发布今麦郎方便面具有致癌性等虚假信息,侵犯了今麦郎公司的权益,其行为超出了权力行使的合法范围,一、二审法院都认定其成立敲诈勒索罪。
消费者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相要挟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胁迫”,需要区别对待。有的学者认为,如果仅是通过媒体揭露问题,是行使言论自由行为。但如果以向媒体曝光作为向他人高额索赔的条件,此时已经不具有合法性,并不排除其手段的威胁性。[10]行为人检举揭发的事实并非自己权利受到侵犯本身,而是与之不相关的事实,即使其举报的内容属实,但与消费者、劳动者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其行为违法,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11]但是,此种观点并非完全可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监督权,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向新闻媒体曝光是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之一,法律并没有要求消费者一定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行使监督权。换言之,并不能因为与自己被侵犯的权益没有关联性而否认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只要行为人没有捏造、虚构事实,如实曝光他人客观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服务瑕疵等违法行为,恰恰能保护更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难道不应当鼓励这种曝光行为吗?当然,行为人只要存在捏造、虚构事实等欺骗行为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所谓的曝光行为失去了合法性。故此,如若以曝光真实不良信息相要挟索要高额赔偿的,手段行为不违法,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如若以曝光虚假不良信息相要挟索要高额赔偿的,手段行为违法,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合宜。
3、索赔数额不应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各国审判实践表明,索赔数额与实际损失过分悬殊,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并不能成为认定行为人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就消费者而言,他并不明知法律能支持他的最大限度是多少,某一消费者就其购买的伪劣产品提出的赔偿数额无论多大,也不宜定性为敲诈勒索。[12]索赔数额不应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害以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还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索赔数额。法律没有对消费者索赔数额作限制。“私权利的行使,法无禁止即可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赔偿数额,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是低于法定赔偿标准,还是高于法定赔偿标准,法律都不予以禁止,这是消费者行使权利的自由。若是经营者同意,也完全可以高出法律规定的数额给予赔偿,公权力不应当对此进行干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协商赔偿数额时,存在讨价还价的过程,双方都要衡量权益的取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此时,若消费者与经营者提出的赔偿数额与社会通念不符,也都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能予以限制,只是这种巨额索赔要求不会被公权力确认而已。
结语
越来越多的人进行维权,说明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加强,是一种法治进步的体现。但维权过程中出现的不理智行为也让人深感忧虑。关于过度维权,司法界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这对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而言,是一种偏离。界定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既要考察维权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还要考察维权的手段是否合法,而不能仅仅依据索赔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注
[1]佚名:《因索赔500万美金被关押10个月“勒索华硕案”女生将获国家赔偿》,载《北京晨报》2008年10月27日,第5版。
[2]徐建华:《专家解读李海峰今麦郎案背后的质量法治与消费维权启示》,载《中国质量报》2016年2月1日,第2版。[2017-12-1].http://www.cqn.com.cn/news/zgzlb/dier/1120914.html.
[3]董柳:《过度维权还是敲诈勒索?广东高院再审改判郭利无罪》,金羊网[EB/OL].[2017-12-1].http://news.ycwb.com/2017-04/07/content_24599118.htm.
[4]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第44-47页。
[5]董玉庭:《行使权利的疆界—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理论解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9期,第42-45页。
[6]徐光华:《从典型案件的“同案异判”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第40-48页。
[7]沈志民:《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6期,第80-84页。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22页。
[9]沈志民:《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6期,第80-84页。
[10]沈志民:《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6期,第80-84页。
[11]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34页。
[12]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第44-47页。
作者丨邓勇胜
来源丨《犯罪研究》,201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