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职业是一个受到规制的职业,取消律师资格这种惩戒是一种重要的规制手段。美国的取消律师资格制度,一方面重视在保护公众与律师受惩戒行为的严重性之间进行平衡;另一方面,重视对被取消律师资格者的后续性管理,维护惩戒决定的严肃性。这些做法可以为我国完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制度所借鉴。
律师职业是一个受到高度规制的职业,无论是自我规制、共同规制还是他方规制。在这种规制中,职业道德规则是一个重要的规制工具。律师要想保有其执业执照,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则。未能遵守这些职业道德规则,将可能招致各种形式的惩戒。在美国,对律师的惩戒中最严重的就是取消律师资格(disbarment)。被取消律师资格(disbarred)这种公开惩戒,意味着被取消律师资格者不能再对外宣示他们是律师,不得再从事法律执业活动。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的统计,2011年,全美国有1,046名律师被取消律师资格,约占127万执业律师的0.08%。2014年,全美国有733名律师被取消律师资格,不含加利福尼亚州被最高法院取消律师资格的171名律师。佛罗里达州2011至2016年律师总人数在10万人左右,这5年期间共有331名律师被取消律师资格,其中含永久取消律师资格者89名。被取消律师资格的人员中,不乏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例如佛罗里达州大名鼎鼎的律师Francis Lee Bailey, Jr.。他是著名的O. J. Simpson谋杀案件的辩护律师之一。20世纪90年代,他在代理毒贩Claude DuBoc时,将该毒贩在某医药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转为自己所有。此后佛罗里达最高法院判定他构成7宗律师不端行为,并在2001年取消了其律师资格。2003年,马萨诸塞州经相互惩戒,也取消了其律师资格。2014年,缅因州律师协会和缅因州最高法院也拒绝为其颁发律师执照。他现在已经申请破产。美国一些律师出身的著名政治人物,也与取消律师资格这一最为严重的惩戒措施有染。例如,1973年10月,美国第39任副总统Spiro Agnew,面对受贿和逃税指控,作出了不抗争的答辩,后被其曾担任州长的马里兰州取消了律师资格。前总统Richard Nixon因为在水门事件丑闻中妨害司法,于1976年在纽约州被取消律师资格。另一个险些被取消律师资格的总统就是Bill Clinton。阿肯色州最高法院职业行为委员会因Clinton在“拉锁门”事件中的妨害司法、伪证等行为,建议取消其在该州的律师资格。该案后以Clinton同意支付罚款和阿肯色州最高法院取消律师资格委员会对其实施了停止执业处罚而了事。2001年10月,美国最高法院也要取消Clinton的律师资格,使他不能在该院执业,同年11月他不得不从最高法院律师协会辞职了事。
在联邦主义框架下,美国各州关于取消律师资格这一惩戒处罚的规定纷繁复杂。取消律师资格,不仅涉及是否永久取消律师资格的问题,还涉及被取消律师资格者的善后义务、受雇权、再准入或者恢复执业的条件和程序等问题。与美国的相关规定相比,我国律师管理制度中对与之相对应的是“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这一行政处罚。但是,我国当前相关规定相对单薄,应对现实问题多力有不逮。本文仅就美国取消律师资格及有关后续性管理之规定进行初步研究,供有关方面在完善我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这一行政处罚时参考。
取消律师资格:永久性还是非永久性
在美国,对律师的惩戒有警告、申饬、停止执业、取消律师资格等多种形式。各州的惩戒措施在名称上大同小异,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程序规则》第四编规定,对律师的惩戒有:取消律师资格;实际停止执业;延期停止执业;公开谴责;不公开谴责;以及《商业和职业法典》授权的任何临时性救济措施或者其他最终惩戒。伊利诺伊州《律师准入和惩戒规则》770规定,对律师的惩戒可以是:取消律师资格;同意后取消律师资格;在具体规定的期间内停止执业,直至法院作出进一步命令;在具体规定的期间内停止执业;停止执业,直至法院作出进一步命令;在具体规定的期间内停止执业,或者缓期执行直至法院作出进一步命令;申饬;或者法院、审查委员会或者听证审裁小组训斥。取消律师资格作为最严重的处罚,“将终止一个人作为律师的身份”。从时间效力角度划分,取消律师资格有三种情况。
永久性取消律师资格
永久性取消律师资格这种处罚方式,在法律圈内被称为“死刑判决”。截至2005年,在新泽西、俄亥俄、俄勒冈、印 第安纳和肯塔基州5个州,取消律师资格是永久性的。支持永久性取消律师资格做法的观点认为,这种做法保护了公众不受这种律师的侵害;有助于防止公众受到误导;有助于改善公众对律师的看法。还有观点认为这种做法有助于减少再犯风险,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震慑效果。
针对某些违规行为采取永久性取消律师资格处罚
美国8个州采用这种做法,即路易斯安纳、加利福尼亚、阿拉巴马、阿肯色、明尼苏达、佛罗里达、伊利诺伊和西佛吉尼亚。例如,阿肯色州《最高法院规制律师职业行为程序》第24条规定,被取消律师资格者遵照准入规则和阿肯色州最高法院的批准,可以再准入,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该准入申请不得准许:(1)取消律师资格是因为在任何司法辖区被判定实施了严重犯罪,除非其犯罪精神状态是过失或者疏忽大意;(2)取消律师资格的依据是具有对该人的诚实性或者可信性作出了不利反映之性质的行为,无论是否被判定构成刑事犯罪。根据该程序规定的第2条,“严重犯罪”是指 (1)任何重罪,(2)不利地反映律师的诚实性、可信性或者在其他方面作为律师的适当性的较轻犯罪,或者(3)制定法或者普通法关于犯罪的定义所确定的要件之一涉及干扰司法、虚假宣誓、不实陈述、欺诈、欺骗、贿赂、勒索、侵吞、盗窃的犯罪,或者试图实施或者共谋“严重犯罪”,或者教唆他人实施“严重犯罪”。路易斯安那州《律师惩戒执行规则》10A和24规定,在法院作出的取消律师资格的任何命令或者判决中,法院保留永久取消律师资格和永久禁止任何这样的律师再准入执业的自由裁量权。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程序规则》5.442(B)规定,“除非取消律师资格的命令另有规定,呈请人被取消律师资格、在建议取消律师资格后被暂停执业、在被定罪后被暂停执业生效之日后或者呈请人在面对未决指控申请辞职之日后5年内,以最早发生者为准,不得呈请恢复执业。前两者情况下被最高法院取消律师资格的呈请人,不得申请恢复执业。”在这些州,如果在并非永久取消律师资格的情况下,经过一定期间后,被取消律师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准入。
在一定时间后允许被取消律师资格者申请再准入
支持非永久性取消律师资格的观点认为,这种做法有利于鼓励被取消律师资格者更好地行为,以回归律师队伍。美国其余的35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没有关于永久取消律师资格的程序,在被取消律师资格者申请再准入的等待时间间隔上,有8年、7年、5年等不同的规定。例如,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规则4:01(律师惩戒)》17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取消律师资格者在取消律师资格命令生效之日起至少8年届满前3个月,才能呈请恢复执业;纽约州规定,在听证或者同意后被取消律师资格者至少在取消资格生效之日起7年后才能够申请恢复执业(参见22 CRR-NY 691.11);宾夕法尼亚州《惩戒执行规则》218(b)规定,被取消律师资格者在取消律师资格生效之日起至少5年后才可以申请恢复执业;罗德岛州《律师惩戒程序》17(b)规定,在听证或者同意后被取消律师资格者至少在取消资格生效之日起5年后才能够申请恢复执业。特拉华州《律师惩戒程序规则》22 (c)也规定,被取消律师资格者在取消律师资格生效之日起5年后才能够申请恢复执业。马萨诸塞州和特拉华州甚至曾将被取消律师资格者申请恢复执业的等待期规定为10年。实际的操作时间可能更长。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程序规则》5.442(C)规定,如果被取消律师资格或者在受到指控后辞职的呈请人在前一次恢复执业呈请中收到的是不利的决定,在该不利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提交恢复执业呈请,除非法院出于正当理由判令更短的期间。
从美国律师协会有关规则的立场来看,是支持被取消律师资格者再次准入的。美国律师协会《惩戒执行示范规则》25规定,被取消律师资格者,仅得根据法院的命令重新准入。任何律师不得呈请重新准入,直至自被取消律师资格生效之日起[5]年后。曾被暂停执业并此后因作为暂停执业之根据的同一不端行为被取消律师资格的律师,可以在暂停执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呈请重新准入。该条的注释指出:“被取消律师资格的律师重新开始执业,叫做重新准入。由于律师惩戒的目的不是惩罚,重新准入可能是适当的;然而,推定应当是反对重新准入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考虑律师重新准入,除非在其被取消律师资格生效之日起至少5年后。”因此,即使是再次准入,也是存在条件限制的。
例如,除了重新准入等待时间上的限制外,美国律师协会《律师惩戒执行示范规则》25E还规定,律师仅在达到下列每个标准的情况下才可重新准入,或者在没有达到这些标准的情况下,就律师应当重新准入提出了良好和充分的理由:(1) 律师已经全面遵守了所有先前惩戒命令规定的条件;(2) 在取消律师资格期间,律师没有从事或者没有试图从事非法法律执业活动;(3) 如果在取消律师资格时,律师患有生理或者精神失能或者耗弱,包括酒精滥用和其他毒品滥用,该失能或者耗弱已经解除;(4) 律师认识到了因之被取消律师资格的不端行为的错误性和严重性;(5) 自取消律师资格后,律师并没有从事任何其他职业不端行为;(6) 尽管存在律师因之被惩戒的行为,律师有着从事法律执业活动所必需的诚实性和适正性;(7) 律师知晓最新法律发展,有执业的称职性;(8) 此外,被取消律师资格的律师必需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和品性与执业适当性审查。
此外,根据25I,法院还可以就重新准入设定条件。在律师已经卸下支持恢复执业或者重新准入的证明负担,但是法院合理认为为保护公众需要采取进一步预防措施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设定条件。法院可以设定与律师最初被取消律师资格的根据或者在听证时提出的与律师未能达到重新准入标准的证据合理相关的任何条件。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和品性与执业适当性审查,应当是被取消律师资格后重新准入的条件。条件还可以包括对执业的限制(限于某法律领域或者通过与有经验的监督律师合作执业);参加继续法律教育课程;监控律师的执业活动(以遵守信托账户规则、结算程序或者律师事务所管理程序);戒绝使用毒品或者酒精;积极参加匿名戒酒或者其他酒精或者毒品康复计划;监控律师遵守任何其他命令(例如戒绝酒精或者毒品,或者参与酒精或者毒品康复计划)。再如,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程序规则》5.445规定,在受到指控后辞职或者被取消律师资格后申请恢复执业时,恢复执业呈请人必须:(1)在提交呈请前1年内通过职业责任考试;(2)证明他们已经复正;(3)证明当前有恢复执业的道德资格;以及(4)通过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在提交呈请前3年内已经参加并通过了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织的律师资格考试,证明现在就一般法律有能力和学识。
从实践来看,美国在律师被取消律师资格后再准入的操作问题上是非常严格的,申请再准入者承担着诸多证明负担。根据美国律师协会不完全统计,2014年,美国各州(不含加利福尼亚州)申请再准入/恢复执业的,共781起,仅24人在被取消律师资格后获得再准入。由于加利福尼亚州在2010年增加了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要求,申请再准入的律师的数量下降了,此后平均每年仅有9名律师申请再准入。
被取消律师资格者的善后义务
律师被取消律师资格,是导致委托人—律师关系终止的特殊情况。这不仅意味着律师执业权的终止,也意味着其委托人、未决事务的当事人和办案机关、潜在当事人等都会因此受到影响。因此,像委托人—律师关系的通常终止一样,在被取消律师资格后,被取消资格者承担有一系列的善后义务。例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16(d)规定:“在终止代理时,律师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例如对委托人进行合理通知、留给委托人雇请其他律师的时间、交出委托人有权得到的文件和财产、退还委托人预付的尚未取得或者发生的律师费或者其他费用。律师可以在其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文件。”这种善后义务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像通常的委托人—律师关系终止一样,处理好未结事务,二是采取措施消除对其律师身份可能产生误解的因素。这些善后要求是必要的,为的是使律师丧失执业权“并不会损害现行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并使那些有机会与律师打交道的人意识到律师已经被……取消律师资格。”
例如,美国律师协会《惩戒执行示范规则》27规定,在法院作出实施惩戒命令之日起[10]日内,被取消律师资格者应当就法院命令和律师因此在命令生效之日起无资格作为律师行事,以挂号信通知或者安排通知未决事务中正在代理的所有委托人、未决事务中的所有共同律师;以及未决事务中的所有对方律师,或者在没有对方律师的情况下的对方当事人;被投诉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在该命令作出后[10]日内返还预付但是还没有赚得的所有律师费;在命令生效之日,被投诉人不得在开展执业活动的地点保持存在或者设有办公室。被投诉人应当采取必要行动安排除去关于律师、法律顾问、法律助手、法律工作人员或者类似头衔的所有标记。
新泽西州《律师协会会员惩戒规则》1:20-20(b)规定,被取消律师资格者应当迅速要求电话公司将其从表明其律师身份的电话号码簿中删除;应当迅速要将其姓名从《Martindale-Hubbell法律指南》等法律排行榜或者指南中删除,包括网站;应当迅速通知其他准入司法辖区;应当迅速通知未决事务的所有委托人,并建议委托人寻求其他法律。即使委托人要求,该律师也不得推荐其他律师来完成某事务。在委托人选定了新的律师的情况下,该被取消律师资格者应当迅速进行案卷、文件和财产的交接;应当通知未决事务所在的法院、行政机关,等等。
结论与启示
取消律师资格作为对律师最严重的惩戒,不仅仅是简单宣告被惩戒者的职业生涯结束而了事。一方面,在确定是否取消律师资格以及是否永久性取消律师资格时,应当慎重平衡对公众的保护的需要和律师受惩戒行为的严重性;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对被取消律师资格者的后续管理,维护惩戒决定的严肃性。美国前述关于取消律师资格的规定,以保护公众和维护惩戒机关的权威性为重要维度,注重对被取消律师资格者的后续管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被取消律师资格者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是非法执业(unauthorized practice of law)规制的重要方面。
我国关于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主要见于《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我国1996年《律师法》第45条就泄露国家秘密、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和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四种情况,规定了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第9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我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是永久性开除出律师队伍。2007年《律师法》第49条则将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扩展为10种。此外,2007年《律师法》第51条规定:“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2007年《律师法》第51条存在立法技术问题。对这一条文,可以有两种解释:(1)该条分号后的规定不是独立性规定,要与分号前的规定结合使用。换言之,对律师违规行为的处罚,应当有一个从警告到停止执业,再到吊销执业证书的逐次累积递进的过程,即 警告+警告Þ 停止执业+停止执业Þ 吊销执业证书;(2)该条分号后的规定为独立性规定,即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则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即 停止执业+停止执业Þ吊销执业证书。显然后者是一种更为严格的管理思路。)第51条之规定存在诸多并非严重到必须永久性结束律师职业生涯的情形,因此,对于这些情形,可以考虑设置为非永久性禁止准入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可以在若干年后,经再准入程序申请律师执业,从而在不宽纵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同时,体现比例原则,鼓励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者积极复正而回归律师队伍。此外,现行《律师法》和司法部2010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罚办法》对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者的善后义务、是否可以受雇于律师事务所、受雇后的行为规则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者以各种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屡见报端。这些情况表明,我国就法律服务市场的规制,还缺乏系统性设计;就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这一行政处罚,在保护公众和维护律师行业管理秩序的广度和深度方面,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