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强奸杀人案”死刑改判无罪“判决书原文曝光
陈传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钧,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地址省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永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城,男,193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地址省略),系被害人方允崇之父。
被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清花,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案发时系被害人方允崇之妻,因本案致九级重伤。
被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红,女,199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方允崇长女,因本案致九级重伤。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钿,男,199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方允崇之子。
被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霞,女,200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方允崇次女,因本案致七级重伤。
被上诉人方某红、方某钿、方某霞的法定代理人方清花,系上述三人的母亲。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传钧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城、方清花、方某红、方某钿、方某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传钧不服,以其没有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传钧仍不服,继续以其没有实施犯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迢、周俊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传钧及其辩护人江永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陈传钧意欲抢劫其打工期间所熟识的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崇兴商店,事先购买了铁锤作为作案工具并进行了踩点。同月27日早上6时许,陈传钧进入崇兴商店假意购买商品,趁被害人方清花不备时,用铁锤猛击方清花后脑数下致其晕倒,随后进入店内卧室,用铁锤猛击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方允崇头部、背部等部位数下,击打方允崇的女儿方某红、方某霞头部各一下,之后取走方允崇裤袋内装有现金500元等财物的钱包并逃离现场。方允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清花、方某红、方某霞所受损伤均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传钧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方允崇死亡,方清花、方某红、方某霞伤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城、方清花、方某红、方某钿、方某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520206.1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市场崇兴商店内,店铺东面货柜靠南地面有一处血泊,西南面有一扇木门通向卧室,卧室床上有沾有血迹的蚊帐、被单及枕头,床头处分布有溅状血迹,床靠西面地上有点状及擦蹭状血迹。卧室东南面洗手间内的洗衣机上放有一件右袖处沾有血迹、商标为“XinChao”的白色衬衫,洗衣机旁边地上有一个无把柄的、锤面宽4厘米的红色铁锤头,铁锤旁的黑色塑料袋内有一个折断的木柄。
(二)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方允崇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方清花头部被砸致重伤,伤残九级;被害人方某红头部被打致重伤,伤残九级;被害人方某霞头部被砸致重伤,伤残七级。
(三)到案经过
到案经过及证明证实:案发后,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通过侦查确定本案的抢劫性质,有证人反映案发时有一名在附近打工的男子在店铺门口喊“救命”,经过摸查,确定曾在附近工地打工的陈传钧与证人所述男子的外形特征相符,且案发后下落不明;被害人方清花抢救苏醒后辨认出案发当时来店铺自称买东西的男子是陈传钧。综合上述线索,确定陈传钧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01年10月9日对陈传钧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01年10月10日、2003年先后前往福建省抓捕陈传钧均未成功,后在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的配合下,于2010年4月23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一间食杂店抓获陈传钧。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方清花于案发当年(2001年10月8日)陈述:从2001年三、四月开始,有一名在伟升厂“花安”那里做事的男子经常来我店里买东西。2001年9月中旬,该男子在店里寄放了几天包裹,期间记账购买了红色胶手套等物品。同月27日早上6时许,我打开店门后,该男子进来说要买被子,我问好型号就拿了一床被子给他看,这时小女儿在卧室哭,我就去抱她出来,出来后该男子说暂时不买被子,等他走后,我将女儿放在地上,把被子准备放回货架时,背后受到袭击,没看到凶手。
经辨认照片,方清花于2001年10月15日辨认出被告人陈传钧是打伤其的男子。
被害人方清花于被告人陈传钧归案后(2010年4月30日、7月12日)的陈述有所变化,称该男子进店要买鞋子,其去货架上找鞋时被人从后面打到头部晕了过去。还称,当时方允崇和大女儿在床上睡觉,小女儿在哪里想不起来。并辨认出被告人陈传钧是案发当天早上到店买鞋的男子。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方文盼(被害人方允崇的妹夫)于案发当年(2001年9月27日)证明: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我到大舅子方允崇铺面准备买早餐,进店看见左边地上有血从一床被子里流出来,我打开被子发现方允崇的老婆方清花倒在地上。这时方允崇正从房间爬出来,满脸是血,我马上跑回去叫老婆方少华,方少华去叫了方某权和老乡过来。被打伤的还有睡在床上的方允崇的两个女儿,一个七个月,一个三岁。在扶方允崇出来时,他讲“不要理我,是广西仔做的,快去捉他”,当时我在现场没有看到可疑人员。
证人方文盼于被告人陈传钧归案后(2010年4月30日、5月2日)补充证明:其进入现场时没有其他人跟随,其在现场除发现带血的铁锤外,还在洗手间内见到一把尖部带血迹的剪刀。
2010年7月12日改称:案发当天早上,其进方允崇店铺时,见一名陌生男子在货架处看东西,等其从店后卧室出来时,该男子就不见了。
2、证人方乍么(又名方少华,被害人方允崇的妹妹)于案发当年及被告人陈传钧归案后共作出四次证言,内容基本一致:2001年9月27日早上,我起床开门见嫂子方清花正常打开店门,我进房叫醒老公方文盼,约五分钟后,方文盼起床去我哥哥方允崇的店里买饼,发现出事。方文盼称方允崇只说了“广西”二字。我到案发现场时,有一名案发四、五天前经常到方允崇店里坐的男子在店门口叫“救命”。我送方允崇的两个女儿去了医院,一个从床上抱起,另一个不记得从哪里抱起。
经辨认照片,方乍么于2010年5月1日辨认出被告人陈传钧是案发当天早上在方允崇店门前叫“救命”的男子。
3、证人方某权(被害人方允崇的弟弟)于被告人陈传钧归案后(2010年4月30日)证明:2001年9月27日早上7时许,我妹妹方少华跑来说,二哥被人打了,我马上跑到方允崇店里,见方允崇正从卧室慢慢向门口走过来,身上很多血。我问是谁打的,方允崇说“广西、广西”,后来又说“还有一个福建的”。
证人方某权于2010年7月8日补充证明:方允崇当时满眼是血,基本看不见东西,其在卧室没有发现剪刀,记得大女儿当时躺在床上,小女儿好像坐在卧室门口附近的凳子上。
4、证人方某林(被害人方清花的弟弟)证明:2001年9月的一天早晨7时许,方少华跑来找我和方某权说方允崇被人打了,我和方某权赶到店里,见方允崇满头是血,看不到路,好像是方文盼扶他走到收银台坐下。
5、证人冯某胜(摩托车搭客司机)于案发当年(2001年9月27日)证明:案发当天早晨7时许,我以5元的价格在西太隆市场门口搭载了两名从西太隆管理区方向走来的男子到沙塘路口。这两名男子都是30多岁,身高都在1米7左右。
证人冯某胜于被告人陈传钧归案后(2010年5月1日)改称,该两名男子一个身高1米7左右,一个1米6多。
6、证人邱某锐(某五金店老板)证明:2001年9月23日左右,我卖了一把四、五磅的方锤给一个讲普通话的陌生男子,该男子25岁左右,中等身材,但无法辨认出来。
7、证人陈某安证明:帮我在某昇厂做事的员工有福建人黄某春以及黄某春介绍的陈姓男子等人。该陈姓男子于2001年农历
六、七月在厂里做绿化、水泥等,之后不知去向。
8、证人黄某春证明:陈传钧于2001年农历五、六月份在东莞某昇工厂做泥水工,之后去了深圳。当年农历八月十四日,我在福建老家看到过陈传钧,他说是公历9月28日回到福建老家的。
9、证人陈某文(被告人陈传钧的哥哥)证明:陈传钧于2001年下半年从东莞回来家里,几天后,东莞民警来找他但没找到,之后陈传钧就带着妻儿离开福建上杭老家,没有回来过。
10、证人黄某玉(被告人陈传钧的妻子)证明:2001年下半年,陈传钧回来福建上杭,东莞民警来找过他但没找到,之后陈传钧去了福建龙岩,差不多十年没有回老家。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传钧在侦查阶段共作出十份讯问笔录和一份亲笔供词,其中第一、二及八至十次笔录为无罪供述,三至七次及亲笔供词为有罪供述;在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作出无罪供述。
被告人陈传钧于2010年4月23日、4月24日、5月28日、9月9日、12月31日及审判阶段所作无罪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案发当天早上7时左右,我到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一家食杂店准备买烟,因见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后卧室,见老板躺在地上,满身是血,好像在向我求救,我过去扶起老板,老板鼻子里喷出很多血溅我全身,我放下老板,心里很害怕,老板的两个女儿在床上哭,我到床旁的水龙头处洗手,将自己的衣服脱下,换上老板的短袖T恤,并到店门口喊“救命”,此时老板的一名亲戚进店,我便跟在后面,见老板亲戚过去抱了老板,扶起了老板娘,我就叫老板亲戚赶快报警。随后我搭乘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并于第二天回了福建老家。回家后,东莞警察来找过我但没找到,我因为害怕没有把事情讲清楚,之后离开老家,十年没回。
被告人陈传钧于2010年5月1日13时、16时、5月2日0时、15时、5月12日及亲笔供词所作有罪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001年9月25日左右,我想搞点钱回老家,便想到以前在东莞沙田做工时常去的食杂店抢钱。次日早上6时许,我在大朗镇一家五金店买了一把四磅、红色锤头、木质锤柄的锤子,然后到沙田西太隆村那家店去看情况,老板以为我还在附近花场做工。之后两天,我在寻找下手机会,并以记账方式在店里买了胶手套用于作案。案发当天早上6时许,我在店门口等老板娘开门后,假意买鞋,趁老板娘到货架处找鞋时,我戴上胶手套,拿出铁锤向老板娘后脑连打三下,老板娘后脑流血并晕过去,我从货架上拿了一床被子盖住她。之后我进入店内房间,发现老板和两个小女孩在床上睡觉,我看老板好像要睁开眼,便用铁锤连续锤打老板的头部正面,然后把床头的一条沙滩短裤拿到冲凉房搜钱包,刚把钱包拿出来就发现老板掉到地上往门口爬去,我立刻又拿起锤子打老板的后脑、太阳穴及背部,可能因为太用力,锤柄从锤头部位断开,我便用手拿着锤头继续打,直到老板不动为止。这时两个小女孩在床上哭,我怕哭声引人注意,就用锤头打了两个小女孩头部各一下,她俩就不哭了。我接着去冲凉房拿钱包,并脱下自己沾血的衬衫,准备换一件干净衣服。这时老板娘的弟弟进来看见地上的老板,便跑出去叫人。我不确定他有无看到我,就赶快穿上一件老板的衣服跑出食杂店。我怕被人发现自己可疑便在门口装样子喊:“救命啊,老板被人打了,赶紧报警。”这时老板娘的弟弟又跑进店里,我便跟在后面,老板娘的弟弟去抱了一下老板,接着又发现了老板娘,我叫他赶快报警。后来我趁人多时偷偷离开,以5元的车费搭摩托车到厚街沙塘路口,第二天回了福建老家。我抢的钱包里有500元人民币等财物。
经辨认照片,陈传钧于2010年5月1日至2日辨认出方清花、老板娘的弟弟(方文盼)、作案所穿的白色长袖衬衣、所使用的锤头及锤柄;指认出案发前临时藏匿睡觉的地点、购买铁锤的地点、案发地点、寄放铁锤的位置、用铁锤打晕老板娘的位置、拿被子的位置、打伤老板及两个女儿的位置、取走老板沙滩裤找钱包的位置、用水龙头冲洗双手血迹的位置、案发后丢弃手套的地点、乘坐摩托车离开现场的地点。
(七)其他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函证实:被告人陈传钧的身份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方允崇的亲属关系及被害人方清花、方某红、方某霞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传钧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陈传钧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情况,决定对陈传钧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陈传钧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城、方清花、方某红、方某钿、方某霞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传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城、方清花、方某红、方某钿、方某霞经济损失人民币520206.19元。
陈传钧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存在根本错误,认定其实施抢劫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且疑点未作排除;2、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且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是一人还是两人作案未查清楚;2、证人方文盼、方某权和方少华均证实死者陈述凶手是“广西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被推翻;3、如果是陈传钧行凶则被害人鲜血一定会大量喷溅到其衣服上,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遗留的衬衫右袖处沾有血迹,而非喷溅血迹;4、被害人方清花及证人方少华均没有目击凶手行凶,因而对凶手的指认是错误的;5、在现场提取的铁锤上,没有提取到任何指纹、血迹等痕迹,不能认定为凶器;6、本案关键的证物之一沙滩裤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任何记录,属于证物缺失;7、即使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中,作案细节也与案发现场多处细节不符;8、公安机关的侦查偏离正确方向,且丢失重要物证,存在根本性缺陷;9、陈传钧称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公安机关仅提供了部分审讯录像,公安机关如无法举证其他时间的审讯情况,应对该部分证据予以排除;10、陈传钧的有罪供述与2001年被害人及证人所做的笔录之间矛盾很多;11、关于陈传钧在案发现场表现冷静、不合常理的推测没有依据,且不能以此定案;12、案发时陈传钧在工地上已以现金方式结算工钱,不存在经济困难,没有抢劫的动机,本案的真实情况应该是陈传钧出于本能主动救人。综上,认定陈传钧有罪仅有其有罪供述这一孤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请二审依法判决陈传钧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1、被害人方清花指认,陈传钧是案发当天早上唯一到店买东西的人,证人方少华指认,案发时其在店铺门口见到陈传钧在喊“救命”,以上两人的指认,证实陈传钧有作案时间;2、根据陈传钧的供述,可以确认现场提取的带血衬衣系陈传钧所留;3、陈传钧能够指认案发地点、打伤各名被害人的位置、取走沙滩裤找钱包的位置、清洗手上血迹的地方;4、陈传钧的有罪供述在起因、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手段、过程、细节等方面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吻合;5、陈传钧的无罪辩解与常理不符,与现有证据亦存在矛盾,不足采信;6、陈传钧的家人关于其案发后近十年没有回过老家的证言,从侧面印证了陈传钧犯罪后躲藏的行为;7、陈传钧的供述反复,前后辩解内容相差较大,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8、陈传钧作案手段残忍,造成一死三重伤的严重后果,表现出极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庭后,检察机关书面提出补充意见,认为:虽然上诉人陈传钧的翻供有违常理不可信,但本案在侦查取证工作上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对陈传钧作案不能作出唯一认定,建议依法判决。
本院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辩检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二审阶段证据补查情况
本案案发时间与上诉人陈传钧归案时间相距近九年,被害人方清花及多名证人在案发当年(2001年)和陈传钧归案后(2010年)所做的笔录存在矛盾或前后出现不合理变化,为本案证据体系带来了不稳定因素。为尽力厘清证据状态,稳固证据格局,本院在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对有关事实和证据的补查与补强提出了要求,但因时过境迁未能取得实效。本次审理期间,又重新找被害人方清花及重要证人方文盼、方某权做了调查,重点了解案发时的有关情况及前后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的情形。上述三人均表示,对于案发当时的情况记忆已经模糊,但每次接受询问时都没有受到不良影响。至此,证据补查工作已经无以为继。
二、全案证据分析
(一)关于物证
原判认定现场提取的一把柄、头分离的红色铁锤是被告人陈传钧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工具;现场提取的一件有疑似血迹的长袖衬衫是被告人陈传钧所遗留。
辩方认为,现场提取的锤子上没有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或痕迹,亦没有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的衬衫只在右袖处沾有血迹,没有一般情况下作案时所穿衣服会留下的喷溅式血迹,不能认定为作案人员所穿。
检方认为,上诉人陈传钧在有罪供述中提到,案发前购买了红色木柄锤子,打击男被害人时锤柄断掉,现场换下了带血的长袖衬衫,上述细节与现场提取到的锤子及衬衫两个物证的状态相吻合,可以认定现场的锤子系作案工具、现场的衬衫为陈传钧所遗留。
本院认为,现场提取的铁锤照片未显示铁锤沾有血迹、毛发、人体组织等物质,亦未做相关痕迹物证的提取和鉴定,认定该铁锤是作案工具的证据不足。现场提取的衬衫照片显示,衬衫右袖处有疑似血迹,但侦查机关未对该衬衫上的斑迹做相关鉴定,且衬衫尺码为54码,与身高160cm、体型中等的上诉人陈传钧正常情况下所穿衬衫尺码(48码左右)有一定差距。除陈传钧关于该衬衫系其遗留在现场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尚不足以认定该衬衫系陈传钧遗留。综上,由于上述两项物证均未进行相关检验、鉴定工作且原物被侦查机关遗失,证明上诉人陈传钧犯罪的客观证据缺失。“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由于侦查机关的工作疏忽,导致认定作案人员与案发现场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最有力物证灭失,经再三补查无法找回,成为本案证据链条上不可补救的硬伤。
(二)关于被害人陈述
原判采信被害人方清花关于被告人陈传钧于案发当天假借购物之机袭击她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
辩方认为,被害人方清花被人后面袭击,没有看到凶手,对陈传钧是凶手的指认不能成立。
检方认为,被害人方清花指证,陈传钧是案发当天早上唯一一个到店买东西的男子。这一指证证明陈传钧有作案时间。
本院认为,1、被害人方清花在案发当年对于陈传钧打伤其的指认,与其关于被人从后面袭击、没有看到凶手的陈述相悖,不足采信。陈传钧归案后,方清花指认陈传钧是案发当天早上到店买东西的男子,这一指认与其陈述内容吻合,但仅证实陈传钧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并非指向陈传钧实施本案犯罪。2、方清花在案发当年陈述,一名男子进店买被子,但看了之后表示不买并离开了,其将被子放回货架时被袭击;方清花在陈传钧归案后改变陈述称,该男子进店买鞋,其去货架处找鞋时被袭击;后一陈述在购买的物品、被袭击的时机等方面与陈传钧关于假意买鞋、趁老板娘到货架处找鞋时实施抢劫的供述吻合。3、方清花在案发当年陈述,其被袭击前已将哭闹的8个月大的小女儿抱出放在外面地板上;陈传钧在有罪供述中称其在床上击打两名小女孩,与证人方文盼关于当时见两个受伤的女儿都在床上的证言相印证。方清花在陈传钧归案后改变陈述,称想不起当时小女儿在哪里。综上,被害人方清花作为本案唯一幸存的成年被害人,其陈述及指认的证据意义重大。但是,方清花未能目击凶手作案,其对于陈传钧在其被袭击前一刻出现在现场的指认系间接证据;且方清花在陈传钧归案前后所作的陈述发生多处改变,前后不一,证据的可信度降低。
(三)关于证人证言
原判采信证人方某权关于听被害人方允崇说作案人是“福建人”的证言。
辩方认为,1、证人方文盼、方少华、方某权在证言中均提及被害人方允崇生前说作案人是广西人的内容,上述证言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推翻方允崇生前关于凶手是广西人的陈述,这与陈传钧是福建人之间存在矛盾;2、证人方少华不是案件目击者,仅证明陈传钧在案发现场喊“救命”。
检方认为,1、证人方文盼证实听被害人方允崇说作案人是广西人,证人方某权证实听方允崇说作案人是广西人和福建人,方允崇在熟睡中被人袭击后立即做出一个判断,之后经过思考重新确认作案人的人数及户籍,是正常人的思维,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2、证人方少华指证,案发几分钟后见到陈传钧在现场门口喊“救命”,可以证明陈传钧有作案时间。
本院认为,1、证人方文盼在案发当年证明,其当时听被害人方允崇说作案人是“广西仔”,这一证言得到了证人方少华关于听方文盼说到上述情况的证言的佐证;在时隔九年、陈传钧归案后,证人方某权所作的关于听方允崇说凶手是广西人和福建人的证言,在时间长度、有无印证等方面的证明力均弱于方文盼的证言;而陈传钧系福建人,在户籍问题上与证人方文盼、方少华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2、证人方少华关于案发时在现场门口见到陈传钧在喊“救命”的证言及指认,仅指向陈传钧于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门口,系间接证据。3、证人方文盼在案发当年明确陈述,其在现场没有见到可疑人员,也没有人跟随其进入现场;陈传钧在有罪供述中称,其未离开现场时见到方文盼进来,之后一直跟随方文盼进出现场,并叫方文盼报警;方文盼在陈传钧归案后改称,其进入现场时见到一名陌生男子在货架处看东西,随后不见。搭客司机冯某胜在案发当年证明,其在现场附近搭载的两名男子均在170cm左右,陈传钧归案后,其改变证言称其中一名男子为160cm多(符合陈传钧的身高特征)。证人证言逐步向被告人供述及其个体特征靠近,证言的证明力减弱。
(四)关于被告人供述
原判采信被告人陈传钧的有罪供述,认为其供述的案件起因、确定犯罪对象、踩点、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手段、后果等过程,与本案其他证据在主要事实方面能够吻合;其关于去到现场已见到凶案发生,只是抱了被害人方允崇才将衬衫染血、因害怕才逃离现场回老家的无罪辩解有违正常人的行为逻辑。从陈传钧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其比一般人更冷静。故对其无罪辩解不予采纳。
辩方认为,陈传钧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陈传钧的无罪供述稳定,其作为一个普通人,突然置身凶案现场,出于救助心态抱了被害人并在门口喊“救命”,符合正常人的临场反应,其离开现场回老家也并无不妥之处,原判据此对陈传钧作出的有罪推断没有依据。
检方认为,陈传钧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方清花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多份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其无罪辩解不符合正常人的行为逻辑,前后内容相差较大,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亦不相符。
针对上诉人陈传钧及其辩护人提出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意见,重审时一、二审法院均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别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当庭有针对性地播放审讯录像等方式,对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就审讯程序是否合法、审讯方式是否恰当等问题对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当庭播放的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全程无删节,显示陈传钧被讯问时神态自若,表情轻松,审讯时间和方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形。陈传钧关于为救助而抱了被害人方允崇导致衬衫沾血、因害怕别人认为是其作案而在现场更换衣服并于第二天回老家的无罪辩解,虽与一般人的常态反应不同,但与本案其他证据无根本性冲突。因社会个体之间存在的思维、行动等方面的差异及多元化,不能以常态覆盖非常态的存在,不能排除其无罪辩解的情形在现实中出现的可能性。原判作出陈传钧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冷静,因此不可能在案发现场未作案却惊慌换衣及逃回老家的推断,系常理性、不周延推断,在本案证据格局不稳固的情况下,难以起到强化证据的效果。此外,陈传钧在有罪供述中称,其从被害人方允崇的沙滩短裤中搜到钱包,未将该短裤带离现场,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均未显示该沙滩短裤的存在。
根据前述分析,本案的证据格局出现两维角力的局面。有多个指向上诉人陈传钧于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证据,陈传钧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有一定程度的吻合性。但同时,原判认定陈传钧实施犯罪的证据中,客观证据缺失;言词证据仅指向陈传钧出现在案发现场而非实施犯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难以合理解释;陈传钧的有罪供述虽排除刑讯逼供情形,但已被其推翻,且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足以定罪;其无罪辩解虽有违背常理之处,但例外也属客观世界之常有,常理之悖不足以成就定论。因此,本案虽如检方所主张的有一定规格的证据支持,但更有辩方所提出的证据链条存在硬伤、环节脆弱、疑点重重等缺陷。作为以剥夺人身自由和生命权为主要惩戒方式的刑事法律,其入罪的证据标准无疑应当是最高、最严格的。本案如此规格的证据链条,难以承受定罪之重。在经历过一审、二审、重审等数次审判程序后,本案被害人家破人亡的悲惨遭遇与被告人悬于一线的人身自由;公诉方态度肯定的有罪指控与辩护方旗帜鲜明的无罪辩护;对一审判决权威性的维护与二审有错必纠的程序使命,交织成多重价值的矛盾体,考验着裁判者的法律素养与裁判能力。
本院认为,因受制于犯罪的隐蔽性、复杂性及侦查手段局限性等诸多因素,本案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在对于上诉人陈传钧是否本案真凶既无法证实亦无法证伪的两难局面下,人民法院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决不能为片面追求打击效果而背离“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疑罪从无”并非放纵犯罪,而是对司法公权力的合理制约和规范使用,是对任何有可能身陷囹圄的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有力保障。在刑事科学日益发达、侦查手段日益精进的时代,本案欠缺的证据链条一旦出现新的弥补和完善,司法机关还可再次启动司法程序,严惩犯罪,以民众看得见的方式来抚慰被害方,以法治的精神和途径来推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时,本院将根据被害方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及暂时未能获得民事赔偿的状态,依法为其申请必要的司法救助金,从经济上部分地弥补被害方所遭受的创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传钧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上诉人陈传钧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上诉人陈传钧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传钧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陈传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城、方清花、方某红、方某钿、方某霞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陈传钧及其辩护人关于陈传钧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上诉人陈传钧无罪。
上诉人陈传钧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玉生
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
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银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