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面面观
发表于《民主与法制》2013年第27期
█本社记者 李蒙
(常铮律师)
庭前会议在中国是个新事物。
2012年修改通过、2013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对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是否调取新证等与审判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同时,审判人员还可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对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这一规定,是庭前会议在中国的司法审理活动中存在的法律根源。
从1月1日到今天,已经过去了八九个月,庭前会议的司法实践如何?大家对它的看法和感受怎样?庭前会议是否应该制定出细则?
4月的一天,记者曾偶遇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青松律师,提及庭前会议的话题,张青松说:新的刑诉法通过后,各地司法实践中肯定会暴露出不少问题,但解决这些问题不能着急,心急吃不了热豆腐。应该等问题暴露到一定程度后,最高法院再多方征求意见,总结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而不要急于下结论。
我想,庭前会议也应该如此。八九个月的司法实践,说长不长,说短也不短,应该到了开始总结经验教训的时候了。
麻雀虽小五脏俱全
除了巩志芳律师外,尚权所的常铮律师也参加了两次庭前会议。一次是2013年1月25日,在长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薛殿秋案的二审。薛殿秋案《民主与法制》杂志2012年第11期曾以《五个人的黑社会》(http://www.mzyfz.com/index.php/cms/item-view-id-354798?verified=1))作过报道。吉林省延边州的木材经纪商薛殿龙,和他手下的一个女会计及三个小伙计,被认定为一个黑社会组织,犯有非法拘禁、非法经营、非法持有毒品等罪。在延边州中级法院一审时,薛殿龙的姐姐薛殿秋也被列入这个黑社会组织,且是头号首犯,但经过常铮、张青松律师的辩护,她被从这个黑社会组织中剔除,但仍以非法经营罪、行贿罪等罪名被判处重刑,罚没了巨额财产。在常铮等律师看来,这个只有五个人的"黑社会组织"连一起寻衅滋事都没有,一起肢体冲突都没有,根本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而本案中涉嫌刑讯逼供的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必须排除。
这次庭前会议,常铮等辩护人提交了6份新证据,申请了多位证人出庭,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会议最后阶段,法官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辩护人都表示"不申请"。
庭前会议结束以后,却迟迟没有开庭。2012年2月,吉林省高院即受理该上诉案件,但至今仍未开庭。2013年7月,法院曾表示要在7月底开庭,但后来又延期审理了。已经严重超过审限,也没有给出任何说法。法官还表示,等到下次开庭前,还要再次召开庭前会议。
另一次庭前会议,是在一周后的2013年2月1日,在北京海淀区法院第五法庭召开的。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6日,苏巡、靳亚勤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某小区单元楼内非法制造假冒惠普打印机并向他人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起获惠普牌打印机22台,后又在一仓库内起获惠普牌打印机26台,经鉴定均为假冒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30余万元,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这次庭前会议,公诉机关没有派人参加,只有法官和辩护律师参与。会议是围绕着打印机的鉴定、标签和价格认定展开的,法官介绍了公诉机关对打印机的鉴定和价格认定,常铮和同所律师张兴梅担任靳亚勤的辩护人,她们指出:起获的打印机中有正品存在,且都在办公室;有些打印机没有贴商品标签;对公诉机关制定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有意见;仓库内的机器到底能不能用,等等。这些都是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希望在庭前能得到解决。法官最后总结辩护人的意见:一,正品问题;二、没贴标签的机器是否构成犯罪,还是犯罪未遂;三,鉴定真假打印机机构的资质问题。但因为公诉人没有参加庭前会议,问题没有得到及时解决。
也参与过薛殿秋案辩护的尚权所的另一位律师高文龙,也有过一次参加庭前会议的经历,这次经历还很有趣。那家法院以前没有开过庭前会议,不知道庭前会议应该怎么开,就决定开一次,相当于搞一次实习,做一次"实验"。公诉机关也非常配合法院的这次活动,当高文龙律师提出能不能看一看公诉人的举证目录时,公诉人不仅将举证目录、而且将举证提纲都给了他,使他在开庭前能准备质证提纲和要点,有针对性地去质证,大大提高了庭审效率,节约了庭审时间,控辩审三方都非常满意。
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尚权律师事务所的巩志芳、常铮、张兴梅、高文龙等律师经历的这些庭前会议,都很有代表性,基本上就是八九个月来全国庭前会议的小缩影,可以概括出庭前会议的一些特点、热点和焦点。
(左起:张雨律师、高文龙律师)
庭前会议的主要作用
一,提高庭审效率。
庭前会议是新刑诉法建立的一个新程序,打破了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而这样的中间程序,在国外大部分国家的审判程序中都是存在的。
在德国,称之为"中间程序";在法国,称之为"预审程序";在美国,称之为"庭前会议";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庭前整理程序"。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在中间程序中对回避人员、出庭证人的名单予以确定,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确定庭审的重点与主要争议点,目的都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
在我国的庭前会议设置中,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后,可以在将来庭审时对于被确定排除的非法证据以及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不再作法庭调查,因非法证据被排除而导致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由公诉方撤回起诉,终结案件,使开庭审判工作更加实质化。
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要形成书面笔录,并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意见,审判人员可以将其作为正式开庭的参考,庭审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可以根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在庭审前可进行针对性的重点核实、补充证据,也可根据客观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有利于公诉机关做好参加庭审指控的准备工作,更好地履行公诉职责。对于辩方而言,可借庭前会议了解控方支持起诉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能够尽可能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
在刘志军案中,之所以庭审只用了一个上午就可以结束,之前的庭前会议显然起到了提高庭审效率的作用。在巩志芳律师参与的三次庭前会议中,这一作用也相当明显,无论是排除一个罪名,还是实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还是解决了证人作证问题,都大大提高了庭审效率,缩短了庭审时间,还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保障控辩信息平衡。
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开庭审判的活动。自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以来,每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要涉及到庭前审查程序的修改和完善。1979年刑诉法确立了实质性庭前审查,即法官先定后审,造成法官预断的弊端,造成法庭审理形式化等问题。1996年的刑诉法,则将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改变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而在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过程中,设置了庭前准备程序,也就是庭前会议,是为了消除可能造成审判中断和拖延的因素。人民法院通过召集控辩双方对相关问题进行口头陈述,增强了控辩双方的抗辩能力,为人民法院及时了解争议案情,保证开庭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
所谓资讯功能,为保障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应保证辩护方可以查阅控方的全部案件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参与新刑诉法修改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指出,我国96年刑诉法确立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未审先断,保障庭审实质化。然而造成的客观效果是,辩护方无法在法院查阅全部案卷和证据,其资讯功能受到影响。
新刑诉法恢复了检察院在开庭前全卷移送法院的制度,会不会造成法院未审先定、未审先判呢?张兴梅律师认为,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让检察院将它选择的主要证据在开庭前移送法院,相比于全卷移送,也许更容易让法院接受检察院的观点,先入为主。而新刑诉法恢复了全卷移送制度,又设置了庭前会议,对律师在开庭前调阅全卷,取得与控方的信息平衡,确实还是有一定作用的,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
三,化解庭审压力。
辩护律师希望召开庭前会议,最希望得到的就是控方的举证目录、举证提纲,举证的程序和方式,好有针对性地做好质证准备。而法院热衷于召开庭前会议,既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在一些敏感、复杂、疑难案件审理中,则更多是为了化解庭审压力。
在巩志芳律师承办的新疆刘明洲案中,法院在巩律师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后很快同意,会前还多次打电话询问巩律师是否参加,表现出相当的热情。这个案子刘明洲及其亲属申诉了好几年,在终审3年后又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自然承受了相当大的压力,很希望能够通过庭前会议得以化解或减轻。
在常铮律师承办的薛殿秋案中,吉林省高院积极召开庭前会议,目的也再此。薛殿秋一案中认定的黑社会组织,无论是成员人数、犯罪情节、量刑和舆论影响上都达到了此类案件的全国之最,一审上诉后,二审法院自然会承受相当大的压力。但化解庭审压力的最终办法,还是依法审理,依法判决,坚持程序正义、罪刑法定的原则,排除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判决,庭前会议也只能起到一点作用,但不能最重要的因素。
《民主与法制》今年第14期的封面话题《王刚案与审辩和谐》(http://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xinwenzhongxin/zuixinbaodao/html/1040/2013-05-22/content-757950.html)的系列报道中,也介绍了王刚案的审理过程中多次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因为此案审理中审辩冲突非常激烈,多次导致庭审无法进行而休庭,在下次开庭前,都会召开庭前会议,其实是多次的"庭中会议"。这些庭前会议,确实还是起了很大的作用,律师提出的许多建议得到采纳,缓解了审辩冲突,最终使得审理得以完成。将来的重大、复杂、疑难、敏感案件,可能都会出现多次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庭前会议将在此类案件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主要争议焦点
一,主要功能有哪些?
我国庭前会议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内容:1、是否申请回避;2、是否申请变更强制措施;3、是否对案件管辖权存在异议;4、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5、是否对公开或不公开审理存在异议;6、对证据开示提出意见;7、是否提出对非法证据排除;8、是否申请有关证人、鉴定人出庭;9、是否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10、当事人是否同意刑事和解;11、附带民事部分等其他相关事项。
对于这些内容,目前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详细列出表格,每一项内容都会问及,庭前会议开得非常正式;另一种则是针对具体案件,需要谈的就谈,不需要谈的就略过。从巩志芳律师的体会看,过于正式的庭前会议效果并不好,给庭前会议创造比较非正式、轻松、随便的氛围,反而更有利于控辩审三方达成更多的一致,为庭审做好准备。
二,谁来主持,谁来参加?
庭前会议谁来主持,目前有几种意见:一种是案件的审判长主持;一种是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中指定一人或多人主持;一种是法院指定的法官主持。从实践来看,审判长或合议庭主持的情况占了绝大多数,但也没有必要一定指定谁来主持,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陈卫东指出,"庭前会议"程序目前仅有雏形,具体的运作规则还未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包括是否建立预审法官,但是此项程序制度无疑开启了中国特色的中间程序,对它报以多大的期待都不为过,相信庭前会议程序会更加有力地促进中国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
现在看来,法院和辩护律师对召开庭前会议都比较积极,而检察人员相对说来不是太积极,但基本也愿意参加。有时出现检察人员不参加或参加了不发表任何意见的情况,这是不可避免的,也无法强求。随着庭前会议开得越来越多,情况也许会越来越好。
对于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在一般的案件中多没有参加,而像刘志军案这样的特殊案件,才会参加。被告人多在看守所里,想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往往要移师到看守所举行,客观上增加了困难。但被告人不出席庭前会议,其辩护人发表的意见,被告人是否完全同意,就难以保证,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多少会产生影响,在庭审中也可能出现被告人不同意辩护律师的意见而降低庭审效率的情况。
三,庭前会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今年6月,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公检法司共同出台《关于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工作的试行意见》(以下简称《试行意见》),专门对庭前会议程序进行了设置。《试行意见》指出,"庭前会议程序应当具有裁决权,应明确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由庭前会议进行实质性调查并对有关事项进行裁决。在正式开庭之前将影响审判的相关问题先行予以解决,使庭前会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就是说,泉山区公检法的联合意见认为,庭前会议应该由一定的裁决权,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在法律界、法学界,持这种意见的人较少,多数人认为,庭前会议只解决程序性问题,不能触及实体性问题,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做出任何裁决和决定。他们认为,最高法院对庭前会议的司法解释,也倾向于这种观点。
而在国外,庭前会议并非不能作出任何裁决或决定。如英国在1995年建立了"答辩与庭审方向听证"程序,在这一程序中,被告人答辩有罪的,法官应当直接考虑量刑问题;而1996年英国的《刑事诉讼与调查法》中"审前裁断"程序规定了主持"答辩与庭审方向听证"程序的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就证据的可采性或者案件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作出裁断,该裁断在整个法庭审判过程中具有法律效力,除非主持法庭审判的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按照司法利益对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如果庭前会议结束后,由法院制定相应的裁判文书,对庭前会议所达成的内容予以明确,确保其法律效力,必将更加有效地保证庭审顺利、高效进行。但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之前,庭前会议应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四,庭前会议如何对待证据?
在泉山区法院的《试行意见》中,为防止将实体性审查带入庭前会议,特别规定庭前会议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只是就非法证据排除及有无异议发表意见,而不进行质证。庭前会议不能质证,也是当前我国法律界、法学界压倒性的主流观点。
但庭前会议必然会触及证据。在庭前会议上,辩护律师最梦寐以求的就是控方的举证程序、方式和思路,控方也希望了解辩方的举证质证思路,法官则希望了解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思路,从而归结于本案的重点和主要争议点。证据是控辩审三方回避不了的话题。
庭前会议的作用,就是可以明确哪些证据是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就可以简要列举,甚至一带而过。而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则是双方辩论的焦点,甚至会引发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新证据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往往是引起庭审出现重大波折的根源,也是庭前会议希望做好充分准备的对象。在辩护律师看来,因为对证据有争议,需要申请调查取证,是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最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