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我接手了一起票据诈骗案的辩护工作。
该案在侦查阶段,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该案的侦办也是有分歧的,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在该案报到检察院批捕时,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坚持认为构成犯罪,力主批捕。
后来案件起诉到法院,副检察长作为公诉人原本准备亲自出庭支持公诉的(后来不知何故没有出庭),得知是副检察长亲自出庭公诉,法院也安排了刑庭庭长担任审判长。
我对案件的证据以及票据法的原理研究之后,作了无罪辩护。一审、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目前该案正在湖北省高院申请刑事再审。
基本案情
公司融资 承兑汇票出问题
2011年1月,刘某等人因一个项目找到武汉某公司的鲁某融资,鲁称没有现金,但是可以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给其做质押,并要刘某等出资承担费用。同时还叮嘱说,在该汇票到期之前要赎回,否则要出大事。
刘某出了8万元,从鲁手里取得了一张金额2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
刘某获得该汇票后,到武汉一地下钱庄兑付,钱庄的人拿该汇票去银行鉴定,银行说该汇票背书转让章盖重,不能兑付。
刘某于是又去找鲁,要求换票。鲁说这张票是真票,但是背书章盖重了,等于是张废汇票,他又提供该汇票的《跟单说明》一份给刘某,将汇票与《跟单说明》一起去兑付。
刘某找到一个朋友,该朋友拿着该汇票去一农业银行柜台查询,银行工作人员拿到一台机器上验了,出具了一份《大额支付系统收到查复书》,并同时口头答复说,该票背书章盖重,不能兑付。朋友出来后将上述内容告知了刘某,并将汇票及《查复书》给了刘某。
刘某的朋友罗某经过多方联系,将该汇票拿去,由罗某去找其侄子兑付。罗的侄子找到李某,由李找武汉的朋友进行兑付,同时由刘某、罗某及其侄子担保该票的真实性。刘某由此兑付了189万元。
该汇票经过一系列的背书转让后,由最后持票人东风汽车公司交中国银行襄樊分行办理收款业务时,银行于2011年7月18日告知东风公司,该汇票系变造,并将汇票予以没收。
2011年8月26日,李某将此事告知刘某,刘某才知道该汇票系变造票据。同时,其中的票据权利人东风裕隆汽车销售公司也通过一系列追索,已经从其前手获得200万元。
辩护观点
变造汇票 构成要件不符合
我认为刘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理由:
1、刘某对于该票据系“变造”汇票的构成要件事实,并无认识,即不符合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一)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主观上应当明知该承兑汇票为变造汇票的结论是错误的。
虽然鲁某曾叮嘱刘某说,在该票到期之前要赎回,但是该叮嘱并不意味着刘某知晓该汇票系“变造”票据的事实。该汇票经过两次银行的查询,银行答复都说是该汇票背书章盖重,不能兑付。尤其是农行出具的《大额支付系统收到查复书》中如下的记载:
“查询内容:银承03405995金额200万,是否你行签发,有无挂失止冻他查。”
“查复内容:查询汇票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银行票号XXX为我行留签,真伪自辩。暂无挂失止付冻结,有他查。”
上述书面查复内容已经足以让刘某相信,该汇票是银行签发的。同时农行工作人员也说,该汇票就是背书章盖重了的问题,因此银行不能兑付。
一、二审法院仅仅将公诉机关的30份证据简单的罗列了一遍,就直接认定刘某知道该张汇票是“变造”汇票的。对于上述证据是如何认定“刘某知道该汇票系变造”的过程根本没有展开详细的分析与论证,就直接由证据的罗列得出想要的结论。
汇票有效 非票据诈骗
2、本案汇票,无论是背书章盖重,还是金额“变造”,该汇票都是有效票据,并非作废票据。刘某使用该有效票据,是正当行使票据权利,而非所谓的票据诈骗。
一审法院对于该汇票在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本就予以回避不谈。
二审法院则认为“刘某、罗某拿到票后相继找他人将承兑汇票拿到地下钱庄和银行兑付,地下钱庄与银行均答复该票背书章盖重,是张废票,不能兑付。
在此情况下,刘某、罗某仍然通过罗某的侄子找李某帮忙将汇票兑现,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二审法院的逻辑是“既然银行都说背书章盖重了,是张废票,那么你将该废票拿去兑现,就是你就构成票据诈骗了”。
但是,我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逻辑是错误的,是对票据法原理的无知所致。
原则上,判断一种票据有效与否,仅应当以票据形式是否合法为依据,这对于保障票据效力的确定性,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显然是至关重要的。对待形式上的问题,票据法明确规定不符合形式的行为无效。如票据法第8、9、22、75、84条。票据的形式就成为判断票据行为以及票据效力的外在和观察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可以仅凭票据行为的外在形式,来确认票据行为是否真实有效。
票据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第2款从反面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本案中,该“变造”汇票从形式上观察,完全符合《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具备一切应记载事项,因此,该汇票应属有效票据。
票据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见《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票据经变造后,票据仍然有效(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第三版第82页)。在票据上所有的签名都是真实的,不发生伪造的问题。票据在变造之前和变造之后都有效(见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第65页)。这时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
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该第2款、第3款的规定,体现了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也就是票据变造之后,在票据上签章的各票据义务人依然要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而这是以票据有效为前提的。
既然,变造票据并不因记载事项的更改而成为作废的票据,更何况刘某当时只是认为票据背书章盖重了?所以,该汇票仍然具有票据效力。二审法院不能仅仅因为当事人自己认为该汇票是张废汇票也跟着认定该变造汇票是张废票,法院应该从票据规范意义上来理解票据的效力。
结合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出票金额栏“贰佰万元整、¥200”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200处有擦刮变造;汇票编号CB/01 03405995最“5”字处有擦刮变造。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出具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说明》中在变造票的主要特征中也指出:票面为真票,其余防伪点与真票相同。所以,本案中的汇票是具有票据效力的,决非二审法院认定的系废票。
刘某在客观上使用了一张票据背书具有瑕疵,但是仍然具备票据效力的汇票,即使刘某主观上认为是一张作废的票据,也不能构成犯罪,因为,这只是刘某认识上错误。
符合票据诈骗 结论莫名其妙
3、一审法院以刘某违反票据法第10条规定,没有支付对价取得金融汇票,骗取非法高额利益,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结论更是莫名其妙,不知所云。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该第10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认可票据的无因性的,它属于“宣示性”规定,仅具有引导功能,违反它并不直接发生票据法上的不利后果。
票据法第13条也明确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不得基于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也对票据法第10条的无因性作出了肯定的判断。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对票据法主要内容的理解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说明》的指导性文件,也明确阐述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在无因性上,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发生效力,不受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影响。”
上述法律文件已经明确认可了票据关系与基础交易关系的分离,基础交易关系的效力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此其一;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刘某出资8万元,从鲁某那里取得该汇票,刘某因此承兑贴现189万,另一方面又说,刘某没有支付对价取得金融汇票,这完全自相矛盾。刘某支付8万元的对价取得汇票,然后以此兑付贴现,这本就是正当地行使票据权利,怎么就变成“符合票据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了呢?
刑法第194条第1款列举了5项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但是没有一项如一审法院所说,没有支付对价取得金融汇票就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此其二。
相关供述 不能说明主观明知
4、鲁某在将承兑汇票交给刘某时,曾经说过,要求在承兑期之前赎回,否则要出大事的。但是该段供述,并不能如原审法院那样得出刘某主观上应当明知该承兑汇票是变造票据的结论。
该汇票曾经多次在银行进行鉴定、查复过,银行都没有察觉该汇票为变造票据。农行给的《大额支付系统收到查复书》中记载:“查复内容:查询汇票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银行票号CB/01 03405995为我行留签,真伪自辩。暂无挂失止付冻结,有他查。”对于如此专业的金融机构都没有察觉该汇票为变造票据,更何况一个一生中都不知道汇票系何物的普通人?
相反,农行的《查复书》更是让刘某坚信,该汇票系真实有效的票据(“银行票号CB/01 03405995为我行留签”)。其唯一的瑕疵仅仅在于背书章盖重了。而且,背书处的瑕疵也通过鲁某交付的一张由出票人出具的《跟单说明》予以了解决。
对背书错误的处理,在银行实务中通常都是由相应单位对出票行出具跟单说明,说明上要将票面各要素写清楚,指出问题所在,并明确责任,加盖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等。
因此,银行的《查复书》及《跟单说明》,才让刘某对该汇票的真实性确信无疑。
至于鲁某对刘某说的到期前赎回,否则要出大事的话,其实也很好理解。刘某只出资了8万元,就可以在银行贴现100多万(银行要扣除利息及手续费)。票据贴现业务本质是持票人将未到期票据卖给银行获得流动性资金的行为。
对于银行来说,就是银行的一种放款业务。在刘某看来,就是一种短期贷款,到期限了肯定要还上银行的钱,否则,银行肯定要找刘某追讨该笔款项的。所谓要出大事,在刘某理解,就是指银行将来要采取的法律手段而已。
办案体会
刑辩律师 要熟悉商事法
作为一名小城市的执业律师,平时接触到的案件都是一些常规性的案件,对于法院、检察院而言也是这样的案件居多,即刑法学上所称的自然犯居多。
对于法定犯,尤其是一些经济、金融与商事领域的犯罪,比如本案,则接触不多。而且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金融与商事法方面的基础原理的知识,常常是商事法与刑事法交错在一起。
因此,我认为,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必须要熟悉商事法的基本原理才行。就我办理的该起票据诈骗案,我翻阅了不下7本左右的票据法的专著。
检法亲密 律师孤单
现在的法院对于检察院的起诉的案件,几乎是照单全收,你起诉什么我就判什么。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如同一个战壕的朋友,关系亲密。这往往从庭审开始时的公诉人与审判者有说有笑的情形中就可以感知到。
律师往往是孤单的。在该案的辩护过程中,我针对公诉人就被告的供述笔录举证时的瑕疵进行质证,引起了公诉人的不满,公诉人还专门就此提醒审判长,要求辩护人不要对这些笔录上的瑕疵斤斤计较。
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分析,往往就是简单地罗列了公诉方的全部证据,然后就直接得出公诉方编织的事实。对其中各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分析是缺乏的,这几乎是刑事判决书的通病。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法院往往就是简单的几句概括性的话轻轻带过。刑事判决书的说理严重不足。法院几乎从来没有针对辩护人的所有辩护理由一一展开辩驳。在这里完全看不到审判者的心证形成过程。
法院判决 很少记载辩护人观点
我在另外一起刑事辩护中遇到了更黑色幽默的事。
当我拿到判决书时,该判决书有32页。但是在判决书里没有找到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该案有7个被告,5个辩护律师)。一个字也没有。辩护人的名字就仅仅在首页出现了一次而已。
我问审判长,怎么没有所有辩护人的观点啊?审判长笑着说:“如果上面要记载你们每个人的辩护观点,我至少还要写五六页。能省就省吧,不过,我在“本院认为”那里的叙述中,吸收了你们的观点的。”这就是基层法院刑事审判的现状。
我认为,法院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要切实维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那就应该认真对待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同时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与否应该在裁判文书里阐明其理由,而不能武断地一笔带过。每一个审判者对于刑事审判务必心存敬畏之心,因为“世界上没有什么事情比判处别人刑罚更让人备感责任深重的了”。
刑辩律师 要熟悉其他法律
2015-05-07 12:35
来源: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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