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是随新刑诉法而来的“新生事物”,原则性的规定有了,但具体怎么开,却没有更多的细则。对于控辩审三方来说,都有“摸着石头过河”之意。
特别是在新刑诉法实施的前半年,我在各地参加的几次庭前会议,地点不同、形式不同,参加人员不同、解决的问题不同,当然气氛也大不相同,给我的感觉,可以用“五花八门”来形容。
喝着茶“去掉”了一个罪名
2013年1月29日,在重庆市某法院,我参加了第一次庭前会议。该案的当事人姓乔,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挪用资金罪
为了上市,1999年乔某与董某等人成立A公司参股B公司,在成立A公司时,乔某一伪造银行进账单的方式,虚报注册资本,取得了公司登记;2003年4月,乔某以重庆B公司名义参股投资成立C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A公司以机器、设备和房屋等实物形式出资3375万元。但直到案发,上述物资仍未过户到B公司,公诉机关认为乔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
公诉机关还认为,乔某多次挪用几家公司的资金用于炒股、个人消费、支付个人债务等用途,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2年4月,法院判决乔某虚假出资罪、挪用资金罪成立,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已超过追诉时效,不予支持。
乔某上诉至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我和张青松律师此时担任乔某的辩护人,最终中院以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为由,撤销一审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开庭前,我们向区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当时想解决的问题是虚报注册资本罪这个罪名。因为该罪名在原一审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公诉人也没有提出抗诉,但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没有制作新的起诉书,在起诉书中仍指控有虚报注册资本罪。
那么,开庭审理时,是否还要对该罪名涉及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我们希望能在庭前会议上与法院、检察院交换意见。同时,由于案卷材料有24册之多,我也想知道控方举证的方式,以便有针对性的做好辩护准备工作,提高庭审效率。
春节在即,法院也希望能通过庭前会议提高庭审效率,当即就同意召开庭前会议。
对于庭前会议是个什么样子,我曾经有过几种设想,但出乎我意料的是,这个庭前会议,居然是在审判长的办公室里开的。
当时,审判长就坐在他的办公桌旁,辩护律师和公诉人都坐在办公室的沙发上,大家一边喝茶一边谈,气氛轻松友好。
我们首先提出,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这个罪名审理问题,我们认为该罪所涉事实已过追诉时效且再次审理有违“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与公诉人交流后,审判长表示,这个问题要请示领导。
会后,审判长打来电话,表示既然起诉书上还是有这个罪名,开庭后公诉人还是照样宣读起诉书,辩护人以“超过追诉时效”和“上诉不加刑”进行辩护,审判长当庭宣布这个罪名不再进行审理。
这样的一个结果令我们兴奋,这个形式上貌似不太正规的庭前会议,却解决了一个大问题,避免了庭审时可能会出现的尴尬局面,也避免了我们去做一些不必要的准备工作,也算是为乔某去掉了一个罪名吧。
还有一个意外的收获,就是在与公诉人交流时,聊到了举证的顺序和方式。公诉人坦诚地交流了自己的举证方式。开庭时,按照庭前会议时说的举证方式,我们事先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准备。开庭时,举证质证这一环节,双方“你来我往”节奏非常紧凑,该说的意见都进行了充分的表达,庭审效率大大提高。
客观地说,这是让我颇感欣慰的一次庭前会议。
“婉转”启动排非程序
一个半月以后,也就是2013年的3月中旬,还是在重庆的某法院,我开了第二次庭前会议。
2012年底,重庆市北碚区法院就全某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全某在任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先后收受他人好处费120万元,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没收财产20万元,追缴非法所得125万元。
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我和张青松律师担任期二审辩护人。
二审开庭前,法院召开了一次庭前会议。与我参加的第一次庭前会议不同,这次给我的感觉是“非常正式”,因为,庭前会议是在法庭上进行的。除了全某没到场外,气氛跟正式开庭差不多。
当时,法官完全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将庭前会议可以提及的问题一项一项地提出来,而且是按司法解释的顺序挨个进行。
这一次,根据案情的不同,我们唯一提出的就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因为全某提出,侦查阶段供述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威胁等方法所得,我们怀疑全某可能存在长时间未得到休息、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
开会前,我们将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书面意见提交给法庭。庭前会议上,在法庭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就该问题分别发表了两轮意见,但最终法官并没有对是否启动“排非”程序明确表态。
庭审时,在发问环节,全某详细的向法庭陈述了到案经过及受到刑讯逼供和威胁的情况。后在证据调查环节,我们提出应对全某供述合法性进行调查,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检方答辩时,检方出示了入所体检记录、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等证据,同时还通知了两名侦查人员出庭证明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我们认为虽然法庭没有宣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从庭审内容上看等于实质上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为什么会如此安排?我认为,法院明显是在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样的字眼,因为一旦明确启动排非程序,对于全某供述合法性的采信标准就会变得非常高,只要检方不能证明全某供述是合法取得,就应予以排除。而法院现在的这种做法,是将“合法性”作为质证证据“三性”的一部分,是否采信全凭法官自由裁量。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对全某供述的“合法性”确实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查程序,尤其有两名侦查人员出庭接收法庭质询。而这一切,庭前会议当然不无功劳。
控方“缺位”的瘸腿会议
2013年4月下旬,我在新疆开的一次庭前会议更有意思,控方代表因故“只做记录,不发表意见”,这次形式上没问题的庭前会议,实际上却没能和控方交流任何意见。
这个案子是我和张青松律师一起,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刘某的重审一审进行辩护。
起诉书指控,刘某是原伊犁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粮油购销中因经营管理不善、加之赌博等原因产生大量外债。2007年3月,刘某明知公司账户已无资金,使用签发空头支票等方式支付小麦款,骗走小麦150吨,构成票据诈骗罪。刘某采取与他人口头或书面签订售粮合同的方式,骗取购粮款后,不出售或不按合同规定出售粮食,拆东墙补西墙,共诈骗购粮款44万余元,构成合同诈骗罪。
2009年7月,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分院数罪并罚,判处刘某有期徒刑20年。2010年6月20日、2001年6月23日,刘某两次向新疆高院提出申诉,2012年6月5日,新疆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这个案子历经刘某及其亲属的多年申诉,终被发回重审,法院可能感到有些压力,因此,在重审一审开庭前,同意了我们提出的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或许,法院想通过庭前会议,了解控辩双方的意见,化解庭审压力。
令我感到有些奇怪的是,在召开会议前,审判长多次打电话问我,会不会来参加庭前会议。我提出的申请,我怎么能不去呢?
对此,我又进行了种种揣测,但谜底揭晓时,我又大吃一惊——参会的控方代表说,他不是本案承办人,但因为起诉书上有他的名字,所以得来开庭前会议。由于对案子一点都不了解,他来开会只做记录,不发表意见,回去向领导汇报。
如此一来,这个庭前会议就如同控方没有参加一样,来的人只相当于书记员,我们与控方代表无法交流。
更没有想到的是,此案开庭时,检察院变更起诉,所有的公诉人全换了,出现在法庭之上的,全是生面孔。
庭前会议的正能量
此后,我又参加了几次庭前会议,总体而言,每次的情况都不太一样,从内容到效果,从形式到解决的问题,共性的东西不太多。
抛开这些,总体感觉,法院和辩护律师对庭前会议的态度是比较积极的,检方是不积极也不反对。
从效果来讲,庭前会议确实能解决一些大家关心的问题,协调三方立场,化解庭审压力,提高庭审效率。
既然大家的出发点是一样的,希望庭前会议的气氛能轻松一点儿,也许在和谐的氛围中,大家的话题会多一点,思路会广一点,解决的问题也能更多一点。如此一来,庭前会议的效果也会更好一些。
五花八门的庭前会议
2015-05-01 00:14
来源: 未知
相关阅读
热点推荐 Recommended focus
图文推荐Graphic recommended
刑辩关注 Criminal Attention
-
邱兴隆教授就聂树斌案再问洪道德教授以及洪教授的回应
邱兴隆教授就聂树斌案再问洪道德教授以及洪教授的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