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司法文明建设作为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内容广泛的系统工程。司法文明进步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在“四个全面”一体进行的大背景下,司法文明建设理应不断地在改革过程中加强和深化。本文从宏观层面理念的突显、中观层面制度的健全和微观层面细节的改进,对司法文明建设的具体路径进行阐述。敬请关注。
2002年,党的十六大首次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从此,党和国家文件开始出现“三文明”即“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并列表述。
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八条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司法文明建设作为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内容广泛的系统工程。孟建柱同志强调要求,“正确处理促进司法文明进步与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关系,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司法文明进步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对有利于司法文明进步的改革举措,要在确保大局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妥推进”。
在“四个全面”(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一体进行的大背景下,司法文明建设理应不断地在改革过程中加强和深化,进而不断地促进司法文明的提升和进步。本文拟结合对十八大报告、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深化改革决定》)、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的学习谈些粗浅的看法。
通过宏观层面理念的突显来提升司法文明
司法文明的最高表现形式是司法理念。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司法本质属性、司法权力运行规律等方面的认识也不断地深化、科学和全面,进而形成了一系列的司法理念。从《深化改革决定》和《依法治国决定》来看,下列四个理念得到进一步强调和突显:
(一)人权理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在要求。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力地推动了人权事业的发展。党和国家对人权问题旗帜鲜明地表明立场,例如,人权是具体的、相对的,不是抽象的、绝对的,跟一个国家的政治状况、经济发展、历史传统、文化结构和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有很大关系;实现人权的根本途径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生存权、发展权是发展中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必须与各国国情相结合;人权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问题,人权要靠主权来保护,不是人权高于主权,而是没有主权就没有人权,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等等。
党和国家还积极地协同世界各国共同采取各种行动来推进世界及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例如,在立法上,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在外交上,既反对借口人权干涉一个国家的内政;也反对把人权作为实现对别国的某种政治企图的工具;在改革中,《深化改革决定》在“推进
法治中国建设”部分专门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依法治国决定》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部分,专门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并提出了许多改革任务。
可以说,随着人权理念的升华,就要不断地通过健全和完善司法制度,既促进司法领域人权的改善,也提高司法服务和保障其他领域人权的能力。
(二)法治理念
法治理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理念。狭义的法治理念是相对于“人治”的理念,也即“依法治国理念”。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领导人民在什么是社会主义以及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主题下,对治国理政方略进行了长期艰辛的探索。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后,党更为清醒地认识到,实行法治才是社会主义中国的治国之道和理政之策。
1978年改革开放开始,邓小平先后提出了蕴含和体现“法治理念”的系列论断,例如,“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
1978年底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979年中央64号文件《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第一次出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表述,“即它们(注:刑法等七部法律)能否严格执行,是衡量我国是否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标志”。
1980年11月22日《人民日报》发表的特约评论员文章《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里程碑》,最早有了“以法治国”的表述,即“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审判,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发展道路上的一个引人注目的里程碑。它充分体现了以法治国的精神……”
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郑重地将“依法治国”作为一项根本方针和奋斗目标确立下来。
1997年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党章。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
2007年党的十七大提出,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强调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到2020年,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决定,《依法治国决定》旗帜鲜明地提出坚持走治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治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阐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总目标、基本原则,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科学内涵,阐述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关系等重大问题;从目前法治工作基本格局出发,对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行论述和部署;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
随着法治理念的升华,不仅要求“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同时要借助司法改革来促进其他领域的改革。
(三)民主理念
不同学者、不同学科从不同的视角、侧面会对民主作出不同的界定。“人民当家作主”意义上的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愈发展,民主也愈发展”;“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就是要健全民主制度……”“健全民主制度”涉及
众多领域,但无疑“最重要的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深化改革决定》提出了“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的改革目标,强调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推进人民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作用;健全“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国有资产监督职能;加强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完善人大工作机制,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等等。
《依法治国决定》又以“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为中心提出了系列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建设方面的改革举措,包括: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明确立法权力边界;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等等。
随着这些改革的推进和深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将健全和完善,“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相应地也将变得更加有力度、广度和深度。
随着民主理念的升华,在制度建设方面,既要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制度,也要健全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的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
在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既要在宏观层面恪守司法为民理念,确保“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在司法领域得到全面贯彻,又要在微观层面即每个案件的具体裁判中,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与愿望,体现广大人民的情感与要求,为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为人民群众有效地行使民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权利提供司法方面的支持和保护,力争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公正理念
公正一直是人类社会共同的重要理想和众多思想家关注的一个富有挑战性的永恒课题,只是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和不同的适用领域中,公正的实际内容及其实现方式和手段有着或多或少的差异。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既注重借鉴人类社会在追求公平正义实践中所形成的某些共同经验,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反映公平正义精神的内容确定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原则,同时又从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及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与实际状况出发,对公平正义的含义作出自己的理解和诠释,从而体现人类文明、理性与中国国情的高度统一。
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报告,要求将“坚持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共同信念,并“要在全体人民共同奋斗、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
《深化改革决定》又对上述原则性论述作出了具体要求,包括“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等等。
《依法治国决定》在“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法律实施”部分提出,“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等等;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部分提出,“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部分,着重从以下六个方面提出诸多改革举措: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监督。
可以说,随着上述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必将更有效地保障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进而增强对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自信。
就司法领域而言,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的,“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随着公正理念的升华,人民法院要全面认真地总结和分析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影响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原因,然后,“对症下药”,科学地设计和系统地谋划好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积极稳妥有效地推进司法改革,制度性地解决司法领域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人民法官应立足于“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始终坚持和奉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秉公执法”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法理与情理、公正与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的关系,从而让案件胜诉者赢得在理,让败诉者输得信服,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通过中观层面制度的健全来提升司法文明
所谓“制度”,“就是一套实力和观念支持的持久的、不断在重复实践的、人们可以对之有合理预期的规则”(何怀宏)。“制度”相对于“形而上”的“理念”而言属于“形而下”,更为具体。
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具有指导力,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司法制度的实施效果。结合《深化改革决定》和《依法治国决定》来看,下列各方面制度的建立或者完善,必将使得司法制度文明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一)建立或者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具体包括:
(1)健全党领导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完善保证党确定依法治国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完善党委依法决策机制,发挥政策和法律的各自优势,促进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互联互动。
(2)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3)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
(4)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5)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二)建立或者完善确保国家权力运行效能提升的制度。具体包括:
(1)人大监督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健全“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2)司法权与政府行政权的关系。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3)司法权与党的纪检监督权的关系。推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加强职务犯罪线索管理,健全受理、分流、查办、信息反馈制度,明确纪检监察和刑事司法办案标准和程序衔接,依法严格查办职务犯罪案件。
(4)各种司法权力之间的关系。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
(5)司法权与社会权(力)的关系。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建立或者完善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组织及诉讼制度。具体包括:
(1)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
(2)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
(3)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4)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5)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
(6)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
(7)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8)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
(9)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
(10)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11)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12)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13)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
(14)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15)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
(16)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
(17)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四)建立或者健全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制度。具体包括:
(1)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2)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畅通具备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进入法治专门队伍的通道,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
(3)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完善职业保障体系,建立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
(4)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
(5)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6)提高律师队伍业务素质,完善执业保障机制,严格执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建立激励法律服务人才跨区域流动机制。
(7)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健全政法部门和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员双向交流机制,等等。
(五)建立或者健全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制度。具体包括:
(1)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2)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3)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
(4)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
随着上述改革任务方案的陆续出台与实施,必将建成有利于司法公正实现和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司法权力结构、司法组织体系、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司法程序体系、司法管理制度、司法保障制度、司法监督制度,等等,进而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科学性、文明性和优越性。
通过微观层面细节的改进来提升司法文明
司法举止文明,即司法制度中人的文明。正如“法律的生命贵在实施”一样,制度文明的最终实现程度也仰赖于“制度中的人”(包括制度的操作者和制度的受动者)的系列实践性活动。此处仅论及以下几个方面(法官的职业文明和业外文明不予论述):
(一)庭审博弈
庭审阶段是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特别是随着《依法治国决定》“推进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任务的提出,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将发挥决定性作用。
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进步(例如,无罪推定,司法公开等理念)、诉讼原则的丰富(例如,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等)、诉讼结构的演进(职权主义色彩相对淡化,当事人主义成分增多)、诉讼主体权责的嬗变(律师的辩护权不断加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立法化)、庭审功能的转变(由“阶级斗争”、“专政”工具向“解决纠纷”诉讼机制转变),法庭庭审日益成为起方、应方与审方进行诉讼博弈的重要环节。
所谓博弈,通常是指两个或者以上博弈主体根据特定规则,企图达到某种目的的一种文明的对抗性或者竞争性活动。
诉讼博弈亦即诉讼论证博弈,是指起方、应方和审方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博弈者提出一个论证,而另一个博弈者提出一个反论证,然后双方就己方的主张进行辩护,同时质疑或者企图反驳对方论证,直至意见分歧得到理性消除。
此处“诉讼论证”如同“法律论证”一样,具体包括三个层面:
一是作为结果的论证,即一个命题真取决于其他命题真的命题序列;其中,其真取决于其他命题真的命题被称为结论,其他命题都被作为前提。
二是作为程序的论证,即论证者企图用一组陈述的可接受性在批判性讨论
的基础上,让目标听众承认另一特定陈述的可接受性的言语交际行为;其中,企图让目标听众接受的陈述被称为主张,用来支持主张的陈述被称为理由。
三是作为过程的论证,即论证者理性地说服目标听众接受其主张的过程。无论是起方提出自己的诉求还是反驳应方的质疑,还是应方反驳起方的主张或者提出自己的反诉,抑或是审方采纳起方或者应方的某一观点或者见解以及基于起方和应方所进行的论证与反论证的基础上,得出最终的裁判结论,均需要按照法律论证规则进行必要的和融贯性的论证,以充分体现“法律决定的理性”,进而以此展示和衡量法庭、法院及国家的民主和文明程度。
可以说,只有法庭真正地成为“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形成裁判结果的场所”,庭审真正地成为起方、应方和审方进行诉讼论证博弈的环节,方能真正地建立起名副其实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进而真正做到孟建柱同志所讲的“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庭质证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二)法庭文明
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具体案件的专门场所。法庭既是体现司法理念文明和司法制度文明的重要场所,也是法庭内所有人展示自身文明的特定空间。
为了适应司法发展的时代潮流,《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形式和内容均有必要做出相应的修改。
从形式来看,《规则》最好重新启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发布或者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退而求其次,《规则》也应被赋予司法解释的性质。
从内容上看,法庭布局、法庭安检、法庭旁听、法庭着装、法庭报道、法庭纪律、罚则等方面均需要加以修改或者完善。
其中,从法庭文明的角度而言,一是法庭纪律。此处的法庭纪律是对进入法庭的人员在庭审过程中的言行举止的具体要求,具体包括不得有下列危害法庭安全或者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也即不符合法庭文明要求的行为:随意站立、走动;鼓掌、喧哗;吸烟、饮食;擅自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或摄影或者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情况,等等。
二是法庭着装。除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有职业着装要求的人重申按照规定着装外,对进入法庭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媒体记者、鉴定人、证人等提出着装文明的一般性要求外,重点要解决出庭受审的刑事被告人及上诉人的着装问题。
基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非司法解释性文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绝大多数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穿着识别服,但公职人员尤其是部分干部级别较高者,受审大都不穿识别服,此种“区别性”待遇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二是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是否还应穿着识别服,是否仅从法庭安全角度考虑,要求人身危险性较高的人穿着识别服。
显然,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来看,出庭受审者(包括已决犯因新罪或漏罪出庭受审)均不应穿着识别服,而穿自己的服装(当然其得与法庭气氛和场景相宜)。
(三)裁判说理
在一般意义上,“说理”是一种理性交流、表达看法、解释主张,并对别人可能有说服作用的话语形式(徐贲),或者说,说理就是“把事物中、语言中、叙事中显示的道理明说出来”(陈嘉映)。
裁判说理,简言之就是法官对在具体案件裁判活动中作出的相关结论给予理由和进行论证。
裁判为何要说理,美国学者弗雷德里克·肖尔进行了全面地总结。即包括六个方面:
1.给出理由是尊重国民的一个标志,也是法律与社会、法官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和交流的渠道;2.一份理由充分的判决意见书,具有很高的可信度,可以保证判决是正确思考的结果;3.判决理由能够让一方当事人判断自己是否有上诉的必要,如果他决定上诉的话,判决理由可以帮他发现哪里还有争诉的余地;4.书写理由能促使法官更审慎地行使司法权,让他对判决制作过程了然于胸,并及时发现潜在的法律错误和不当依据;5.理由充分的判决意见,能促进公众对司法过程的信任感;6.判决理由能够起到对自由裁量和专家意见进行审查的作用,在确保法官尽职地考虑到相关因素的同时,它能防止其恣意裁判。
显然,从司法文明的角度而言,裁判说理比裁判不说理要显得“文明”、裁判说理充分比裁判说理不充分要显得“文明”、裁判说理公开比裁判说理不公开要显得“文明”。
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说理不充分、论证不到位等影响司法公信力和不时触发敏感案件的问题,继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内容(涉及裁判文书的说理)做出明确规定之后,《深化改革决定》将“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作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依法治国决定》又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部分,强调“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继续对“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作出具体部署。
随着裁判说理改革以及裁判文书样式的调整、裁判文书类型的多元化、裁判文书上网的全面推进,法院裁判文书的说服、规范、引导、提供信息等功能必将日趋加强和彰显,进而更好地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和法院公信力的提升。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